你好,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据此办理离婚的,发生效力。但是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除非第三方认可,否则无效。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股份的约定,只及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不能涉及股东资格问题。股东资格的取得要取决于公司章程、公司法以及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就本案来看,如果有证据表明王某入股时其不仅以个人名义入股,还代表其妻子入股,名义上是由王某持股,其他股东认可赵某是隐名股东,否则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兼资合特性,赵某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赵某不是股东,则王某持有的股份在离婚时可以依法转让,但是否可以转让给妻子,不能由其个人决定,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本案来看,赵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入股时其不仅以个人名义入股,还代表其妻子入股,名义上是由王某持股,其他股东认可赵某是隐名股东的事实,则赵某的诉讼请求只能被驳回。被驳回之后,赵某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股份对应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