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邓X在建筑工程需用材料(九夹板)350张在原告杨X处购买,单价48.5/张,共计货款169750元,被告邓X验货后陆续向原告杨X支付了货款149750元,尚欠货款2万元。被告邓X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杨X书立了欠款条。2009年1月16日被告邓X与合伙人王X一道找到原告杨X共同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今欠到杨老板(即原告)货款5400元(以前所有货款,包括邱X所欠的单,2008年12月13日至同月20日两张单)择币5400元属实。此剧于2009年3月31日前结清,以前欠条作废,以本条为准,欠款人邓X、王X”,时间2009年1月16日。原告杨X在被告邓X与王X的欠条上加注了,其内容为:“欠条属实,此条以付18000元,扣货款2万元”(系原被告诉争之款)。但原告杨X未在被告邓X与王X的欠条上纳印签名。事后,原告杨X持有被告邓X在2008年12月20日书立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益,要求被告邓X支付下欠货款2万元的理由法院是否支持?被告邓X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