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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会审查查明:申诉人1991年7月29日到冶炼厂下属单位熔炼分厂(熔炼分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单位未为其参加养老、事业、医疗保险,1997年4月5日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豫经贸企【1997】370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济源黄金冶炼厂改制为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接受申诉人为该单位职工。庭审过程中,申诉人称2008年1月9日其所在工段的工段长口头通知,让其以后不要在上班了。被诉人对申诉人2008年1月9日的离厂时间表示无异议,但对申诉人的原因不认可,称申诉人是自行离厂的,不是单位让其上班的,但单位未对申诉人的离厂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我市2001年1月1日企业职工开始参加医疗保险。 裁决:1 、被诉人豫光金铅在裁决书生效后10内为被申诉人参加要老、事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诉人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 2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10内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民事相关
2010-03-29 16:09:13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