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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未毕业能够与单位签合同?

合同纠纷
2010-03-26 08:03:08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此是有争议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确认大学生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判例,如

    一、2009年案例

    北京法院首判认定:在读大学生亦可就业
    未毕业提供劳务不必然属于实习

    作者: 萧萧 发布时间: 2009-10-15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张晶晶

    (中国法院网讯) 现如今,在读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或实习已成为定律和常规,但他们能否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单位提供劳务后能否得到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后能否通过劳动法维权?对此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和答案,10月13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可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原告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恒紫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恒紫金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了该公司。由于恒紫金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至今不付。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恒紫金投资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支付恒紫金公司支付工资并向他赔礼道歉。恒紫金公司认为作为尚未毕业的小刘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宣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恒紫金公司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在进入恒紫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恒紫金公司虽称小刘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该公司向小刘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于恒紫金提出的无入金量就无底薪的说明,由于该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现小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二、2005年案例

    学生工厂实习形成劳动关系,工伤致残工厂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2月,北京市宣武区第三职业学校的学生曹建明,在学校的安排下来到北京市广大制药厂实习。此后发生事故,一台搅拌机将正在擦拭机器的曹建明卷了进去,曹建明失去了左臂。
    在与学校和药厂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的情况下,曹建明将学校和工厂告上法庭。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药厂与学校曾约定,由厂方负责学生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给予学生基本劳动保护待遇,而且曹建明在实习期间药厂每月支付其300元钱,据此可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2005年12月,昌平法院一审判决药厂赔偿曹建明经济损失90.9932万元。药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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