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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9条是对教唆犯的规定,其中第2款是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这样一个案例,A教唆B去贪污,其中A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B具有,但是B并没有从听A的教唆,即没有犯贪污罪,那么对于A应该定什么罪呢?如果定贪污A并不具备主体要件,此时A和B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无罪,又不符合第29条第2款的规定。

刑事案件
2014-02-18 05:55:24
共有4位律师解答
  • 根据法律规定,涉嫌贪污罪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定罪量刑方面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无关。在判刑后罪犯如果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依法办理保修就医。法律依据:一、《刑法》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犯罪一般必须有以下几方面的证据:1、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办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必须有证据证明主体身份。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1)证明行为人身份、职务的证据;(2)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除此之外还要有行为人自然方面的证据,自然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等。2、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办理贪污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包括:行为人供述、账册等书证,赃款用途证据等。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赃物具体用途和去向不影响对贪污的认定。但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认识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同,所以在查办贪污案件中,赃物的去向也是定罪的主要证据之一。3、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证据主要指非法占有的财物系公共赃物的证据,有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和犯罪的影响、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4、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证据具体包括证明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的证据;证明贪污数额的证据等。5、有关犯罪情节的证据。犯罪情节与量刑处罚紧密相连。对于办案中认定的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数额、法定从轻情节、法定减轻情节、法定从重情节、法定免除刑罚情节、酌定从重情节、法定从重情节等以上几个情节中除犯罪数额是犯罪事实的一个方面,后几个情节的证据一般包括后果危害、社会影响、认罪态度、悔改表现、自首、立功、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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