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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紫煊先生认为,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有: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我认为,我们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以上的几种社会关系有失偏颇,是曲解了经济法的实质含义,我认为,经济法不应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归为民法部门,因为现有的通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为以上几种,是与行政法无异的,当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我的看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完全可以归为民法的调整范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可以作为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需要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敬求高见!

其它综合
2010-01-25 23:49:1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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