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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请从本案件原告角度出发,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本案情况,提出你对本案件的分析意见。 原告:苏州市****厂 第一被告:上海****食品厂 第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因买卖合同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68,046.92元,但原告多次要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第一被告需要在10天内支付货款和利息。 现在问题的问题是,第一被告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一审原告的诉称,第一被告之所以没有财产,是因为其存在抽逃资金、转移债务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8项交易: 1、 2002年4月1日,第一被告以协议形式将19,601,913.15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二被告; 2、 2001年12月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15,053,080.40元的机器设备转让给第二被告; 3、 2001年5月24日,第一被告将所拥有的第二被告的出资额计540万元(所占股权67.5%)协议转让给**食品有限公司; 4、 2001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号建筑面积39,263.26平方米的房屋以20,103,651元价格转让给第三被告;2002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所拥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1,445,300元转让给第三被告; 5、 1999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所拥有的“佛手”,“天厨”等20件商标转让给第三被告,评估价为550.6万元; 6、 2001年7月11日,第一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添加剂制品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食品有限公司,转让价为202万元; 7、 2001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氨基酸有限公司27.3%股权转让给第三被告,转让价格为1,448万元; 8、 2002年12月26日,转让方第三被告和上海**药业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上海**添加剂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所持有的第一被告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 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协助第一被告抽逃资金的总额范围内承担共同偿付欠款和承担经济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的应偿付欠款和应负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和法院的认定,上述交易基本上是存在的。现在的问题关键是上述交易的相对方是否发生了实际的支付对价的行为。原告认为凡是正常、合法的支付,都必须经过银行,有银行的转帐记录,仅凭结算中心之间的划帐,原告不认为发生了实际的支付行为。故上述8项交易是没有对价的。 2001年,第三被告根据财政部规定成立了资金结算中心,各分、子公司在对外贸易或其他款项往来从第三被告资金结算中心指定的银行中进出,采取在该帐户后再添加数字代码的方法,,各分、子公司在结算中心的帐户,第三被告和各分、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都由结算中心内部结算,加盖结算中心内部的“票据结算专用章”。 法院认为,除上述第8项交易与本案无关外,另外7项是真实存在的。当第一被告收到任何一笔对价后,虽然资金结算中心的帐户未变动,但在第一被告的分帐户中记载增加了该笔款项,其他帐户中也记载减少了该笔款项,进出款项的两个公司的原始财务帐目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记载。因此可不因资金结算中心结算方式的存在而使审计报告显示的第一被告的财产状况与实际不符。故法院根据资金结算中心设立的合法性,其帐户的可识别性,分帐户独立控制性、审计报告显示第一被告财产状况不受资金结算方式影响四个方面认为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不能支持的。 这样,如果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只能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但是第一被告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样情况下,原告希望提出上诉。

公司企业
2005-01-05 05:42:01
共有4位律师解答
  • 在本案中,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根本解决问题,我认为应:
    首先,落实如下事实:
    1、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有投资关系、法人代表或者高管人员是否同一等:
    2、是否存在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
    以上情形如果是肯定的,则显然第一被告有恶意转让资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原告可依据《合同法》74条之规定,另行起诉,在原告债权范围内,要求撤消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的协议,
    从而实现原告债权;
    第二种方式:如果第二第三被告还没有全部按照与第一被告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已到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通过人民法院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
  • 法院只从形式上审查第一被告的账目很显然还不够。关键是要看这些交易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心态。另外可以对第一被告的整体资产进行清算,如果该被告转让资产已经超出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就已经构成了逃避债务。可以此与第一被告发生交易的相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我提两点意见:1.若有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你可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第一被告的转让行为:2,若被告的财产无力支付你的债权,但第一被告没有及时行使其对第二\三被告的到期债权,你可行使代位权对第二\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对第一被告的债务,从而保障你的债权!
  • 除了以上律师的观点之外,个人谈一些其他看法.
    此案关键还需看两点,一,你公司与第一被告履行合同的时间,二,你与第一被告诉讼的具体时间,
    从你以上所说情况看,第一被告将其财产及无形资产转让给他人应该是很早之前的事了,如果是这样,很有可能并不存在第一被告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法院很有可能不会认定其转让无效,如是这样,原告的损失将会非常的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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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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