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动迁货币分房的,于08年1月拿到房屋的钥匙,而后于08年9月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09年1月办理《房产证》。现在物业公司要求我从1月份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我以我只能从08年9月才能称为合法业主为由,拒绝缴纳08年9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判决,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判定我应该从08年1月拿到房屋的钥匙起已成为合法业主,因此要履行业主的义务,判定我败诉。我想不通,这一条的解释明明是说,要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要先有《商品房出售合同》,后面事实才能成立的司法解释应该是支持我的主张,怎么到头来变成驳回我的主张的,请各位懂行的大虾帮我分析分析,谢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