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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技术人员,从一家上市公司出来后来到目前这家公司,也可以说是老板挖过来的,来后他和公司签了一份保密协议,很苛刻,其中有一条是“我如果离开此公司不允许在同行业工作”。 可我来这公司负责的项目之前几乎是一片空白,是我把先进的技术带了进来,但现在发现公司没有制度,所有的事情都是老板拍案算数,且工作没有计划,应急性东西太多,老板天天催我负责的项目,搞得我脑袋中的计划全部被打乱,工作上累不说,心里感觉特累,很想离开,但又考虑到那保密协议中的内容,所以现在不知所措。 请问我来这公司半年,如果现在离开,保密协议中的那条会不会对我有约束?

其它综合
2009-11-21 01:06:30
共有2位律师解答
  • 订立竟业禁止协议的人员,依法仅限于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决策层、管理层和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而不是所有劳动者。对负有竟业禁止的人员,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给付经济补偿(保密费),是竟业禁止的前提条件;约定竟业禁止协议若不给付相应补偿,则约定无效。
    一、关于商业秘密:
    1、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官司企业败诉率较高,究竟原因常常是企业在保护自身无形资产中存在种种漏洞,而这些漏洞却是致命的。具体有三个方面:①许多企业没有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界定,无法认定商业秘密而输掉官司;②企业在证明其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造成举证不能,无法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③忽视商业秘密的约定条款或者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内容泛泛,无法实际操作,一旦发生争议无据可依。
    2、商业秘密的界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故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实用性;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四是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④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竟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3、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在于利益之间的平衡。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一定要明确界定,建议用企业的规章制度形式以界定,对所有在职员工即具有约束力。从商业秘密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不必采用强迫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或竟业禁止协议这种牺牲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方式来保护其商业秘密。若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界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并负有保密义务;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单位商业秘密谋取个人利益或从事有损害原单位的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损失,或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依法追究劳动者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竟业禁止:
    竟业禁止有二种形式,一是法定竟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竟业禁止义务;另一为约定竟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是民事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竟业禁止义务。
    1、法定竟业禁止: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于的活动。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竟争的业务。③《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竟争的业务。④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重要研究人员,在攻关过程中不得调动转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离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
    2、约定竟业禁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竟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竟业限制的人员一般仅限于企业的以下五类人员:一是高层管理人员;二是技术研发人员;三是高级营销人员;四是重要岗位人员,如办公室主任、财务管理人员(许多关键材料和档案都由他们保管);五是重要的信息员,企业的各种调研材料都掌握在他们手中(针对咨询行业而言)。约定竟业禁止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禁止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竟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给付竟业禁止人员以相应补偿之义务,补偿金(保密费)应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禁止期限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这项义务的履行首先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其次是要按月履行。
  • 该条款无效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