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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家外资企业上班,现第三次签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1月4号至2010年12月31号,关于《劳动报酬》一栏如下: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1.计时工资:1100元/月(50.57元/日);21.75天 2.其他形式:工资津贴328元/月;职务津贴400元/月;技术津贴250元/月。另用铅笔注明周六加班工资405元/月。 我现在有下面几个问题想咨询: 1.我今年从9月份加了工资(年初签合同时降了的和去年升职时没加的),上面两项里都有加。是否应该变更劳动合同? 2.我刚听朋友说到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该是上面1、2项的工资加起来除21.75/天,除8/小时,乘加班时间才是应该得到的加班工资。而我们公司合同只是按第一种形式1100元来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否合法? 3.我从2006年到现在都存有每月的工资条,上面有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我能否向公司要求补我不足的加班费? 非常感谢!

公司企业
2009-11-09 23:14:24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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