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投资办水泥厂,因业务需要经常不在,雇请李四管理日常生产与销售,为方便对外的销售合同签订,张三把公章交与李四保管。2007年王五购买水泥,李四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五签订合同,预定其将2008年5月向王五供应水泥300吨。但是2008年初,水泥销路好 供不应求。王五2008年3月来提前提货时,水泥厂未能按照预定交货,李四请求王五宽限10日,结果水泥供应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于是王五要求李四承担违约责任。李四告知王五自己负责的水泥生产,水泥厂是张三的,王五应当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三认为该合同是李四以自己的名义和王五签订的,而且合同上既没有水泥厂的公章也没张三的个人印章,因此水泥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我想问问王五应该让张三还是李四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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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李四未用公司的名义与王五签订合同,并且王五也知道李四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那么王五只能要求李四承担违约责任,与公司无关。但如果张三已经授权李四对外经营与销售,王五由理有相信李四是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表见代理),那么张三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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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李四未用公司的名义与王五签订合同,并且王五也知道李四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那么王五只能要求李四承担违约责任,与公司无关。但如果张三已经授权李四对外经营与销售,王五由理有相信李四是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表见代理),那么张三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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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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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