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5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法律严格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从保护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出发,是维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保证。《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
二、如因特殊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限度。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综上,本案用人单位以“不加班,旷工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错误有三点:1、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2、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3、用人单位制订的“厂规厂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家长制的作风凌驾于劳动者之上不合法。本案劳动者仅因拒绝执行加班的决定,并没有违反“厂规厂纪”或劳动合同之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对拒绝加班的员工作出旷工处理,于法无据。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常会遇到生产任务紧,确实需要员工加班的情况,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在法定限度内组织员工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