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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2009-10-10 19: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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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共有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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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某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
      理事长陈锦星。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顺德区勒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妍妍。
      上诉人宋某、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顺德区勒流镇稔海环村西路稔海小学建筑工地对面的鱼塘系本案被告所有,因临近稔海小学建筑工地,工地的部分余泥倾倒于鱼塘边,该鱼塘已经不再耕作。因鱼塘紧邻住宅区,故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边树有三块“严禁游泳,违者自负”的牌子。该鱼塘离稔海小学工地约15米,长约25米,宽5米,水深约1.5米。整个鱼塘及周边系开放式的,人员均可自由进入。2007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两原告之子宋××(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于该鱼塘游泳溺水,宋××经村民救起后经顺德区勒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宋某、蒋某系宋××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宋××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鱼塘中游泳溺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宋某、蒋某因未能尽到保护宋××身体健康及对其进行管理监护的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宋××溺水的鱼塘紧邻居民住宅且靠近小学工地,被告在废置该鱼塘时对未填平的鱼塘应当预见水塘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没有填土也没有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虽在鱼塘周围设置明确警示标志,但不能完全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因此,被告对其未完全尽职责致使宋××在鱼塘内溺水死亡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两原告赔偿宋××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告认为其已尽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不应对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已年近十周岁,其有理解“严禁游泳,违者自负”警示牌子的能力,但其仍然不顾警示到鱼塘中游泳,故宋××对事故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与两原告的责任以2:8为宜。宋××为两原告的儿子,其死亡给两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灵上所造成的损害和创伤是无法估量的,虽然死亡补偿费包含精神抚慰金,但由于两原告之子年纪尚小,死亡补偿金不足安抚两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故不全部支持,以10000元为宜。计算死者宋××的损害赔偿费范围及金额如下: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28025元/年÷12个月×6个月=14012.5元,但原告起诉时只请求14000元,系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应予照准;因死者宋××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079.78元/年的标准计算,5079.78元/年×20年=101595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共115595元。对此赔偿款,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115595元×20%=2311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则被告共应赔偿两原告共计33119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蒋某支付赔偿款3311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宋某、蒋某负担4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负担10元(原、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缴交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宋某、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有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错判。一审法院确认了“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边树有三块“严禁游泳,违者自负”的牌子。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鱼塘边树立的警示牌是溺水事件发生后补立的,而不是2007年1月10日即事故发生前就树立的。理由是:1、上诉人宋某、蒋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的新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天鱼塘的情况以及警示牌事故发生后新树立,从未有人定期巡查的实际情况。2、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一审时提交的所谓的2007年1月10日已树立警示牌的3张照片的证据材料是不可信的,理由如下:①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所提交的照片没有标注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是于2007年1月10日照的相片,程序不合法。②一审法院确认照片已于2007年1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稔海村民委员会备案是错误认定,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即是备案单位,鉴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宋某、蒋某认为警示牌都是事后补立的,这些照片纯粹是事后补照,根本不可能在事发前即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处备案。③这些照片在2007年1月备案,在时间上也不符合常理。1月份是冬季,气候寒冷,不适合游泳,正常情况下,如果要树立“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并照相备案,应当是在适宜游泳的季节,在1月份备案有悖常理。二、一审法院认为宋××不顾警示到鱼塘中游泳,对事故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改判。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鱼塘边树立任何警示标志,而且该废置的鱼塘并未填平,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该鱼塘靠近居民区,经常有居民钓鱼、撒网和下水捕鱼,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其所有的鱼塘未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未定期进行巡查,导致鱼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两上诉人宋某、蒋某之子事发时年龄不满10周岁,在鱼塘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下鱼塘游泳会有安全隐患,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其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错误,请求改判。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蒋某提出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仅支持10000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宋某、蒋某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宋××死亡时年仅9岁,其死亡对两上诉人宋某、蒋某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上诉人宋某、蒋某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宋某、蒋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宋某、蒋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蒋武雄证实称,他对涉案鱼塘很熟悉,该鱼塘平时都没有人看管,鱼塘所立的“严禁游泳,后果自负”三块牌子是他看见在宋某的小孩溺死的第二天即2007年9月13日由一个男子立的。经质证,上诉人宋某、蒋某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人雷震证实称,他平时上下班都经过涉案鱼塘,对该鱼塘很熟悉,该鱼塘平时没有人看管,有很多人在里面游泳和抓小鱼小虾,三块“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的牌子以前都没有看到过,只是在小孩溺死的第二天才看见有该三块警示牌。经质证,上诉人宋某、蒋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和上诉人宋某、蒋某是老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上诉人宋某、蒋某认为三块警示牌是在溺水事故后补立的,相片是事后补照,等等。实际情况是,本案涉讼鱼塘“稔海中和扶闾二牛塘”面积3.9亩,因稔海村委会在该涉讼鱼塘对面新建稔海小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为了配合新学校的落成,确保学生及周边居民安全决定将涉讼鱼塘填平,并于2007年1月决定不发包,待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动工填平,并一直保持该鱼塘原貌。为确保安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于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周围设置三块警示牌“禁止游泳,确保安全”,并且安排人员在上班时间(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巡视,并不准将余泥倒在该鱼塘,所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已做足了安全防范措施,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开庭后即组织双方到该鱼塘进行现场调查,并由原审法院组织拍照,在该鱼塘明显有三块警示牌,而且不是新树立的,已树立多月,有小草生长在警示牌底部,所以不可能是事后树立的,两上诉人宋某、蒋某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前几年发生过在刚填平的沙地被人开采取水,导致二小孩溺水死亡的事件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吸取教训在各河涌、废置的鱼塘有树立警示牌的标志,防止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树立的警示标志照片全部由村治保会备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自从涉讼鱼塘不发包后,原塘主已经清塘,该鱼塘没有任何鱼类。由于两上诉人宋某、蒋某是外地人,其儿子放学后,不顾被上诉人树立的警示标志到鱼塘游泳,导致溺水死亡。两上诉人宋某、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保护其儿子身体健康及进行管理监护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该鱼塘周围已做足了安全防范措施,对两上诉人宋某、蒋某的儿子溺水死亡不存在任何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两上诉人宋某、蒋某的儿子溺水死亡深表同情,但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上诉人宋某、蒋某小孩宋××在涉案鱼塘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宋××于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事发时尚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宋某、蒋某作为宋××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宋××进行管理和教育,未尽到对宋××进行人身保护的义务,是宋××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两上诉人宋某、蒋某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涉案鱼塘“稔海中和扶闾二牛塘”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所有,离宋××就读的稔海小学很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明知该鱼塘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却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其于塘边立有三块“严禁游泳,违者自负”的牌子,但这并不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因为宋××是一个未满10周岁的孩子,其理解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均有限,不能以一个成年人的标准来要求一个未满10周岁的孩子,所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宋××溺水死亡的后果亦应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宋某、蒋某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双方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以8:2的比例承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计算的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确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蒋某负担。(本院同意免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在本案执行时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云焕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莹
  • 宋某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
      理事长陈锦星。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顺德区勒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妍妍。
      上诉人宋某、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顺德区勒流镇稔海环村西路稔海小学建筑工地对面的鱼塘系本案被告所有,因临近稔海小学建筑工地,工地的部分余泥倾倒于鱼塘边,该鱼塘已经不再耕作。因鱼塘紧邻住宅区,故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边树有三块“严禁游泳,违者自负”的牌子。该鱼塘离稔海小学工地约15米,长约25米,宽5米,水深约1.5米。整个鱼塘及周边系开放式的,人员均可自由进入。2007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两原告之子宋××(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于该鱼塘游泳溺水,宋××经村民救起后经顺德区勒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宋某、蒋某系宋××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宋××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鱼塘中游泳溺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宋某、蒋某因未能尽到保护宋××身体健康及对其进行管理监护的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宋××溺水的鱼塘紧邻居民住宅且靠近小学工地,被告在废置该鱼塘时对未填平的鱼塘应当预见水塘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没有填土也没有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虽在鱼塘周围设置明确警示标志,但不能完全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因此,被告对其未完全尽职责致使宋××在鱼塘内溺水死亡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两原告赔偿宋××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告认为其已尽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不应对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已年近十周岁,其有理解“严禁游泳,违者自负”警示牌子的能力,但其仍然不顾警示到鱼塘中游泳,故宋××对事故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与两原告的责任以2:8为宜。宋××为两原告的儿子,其死亡给两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灵上所造成的损害和创伤是无法估量的,虽然死亡补偿费包含精神抚慰金,但由于两原告之子年纪尚小,死亡补偿金不足安抚两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故不全部支持,以10000元为宜。计算死者宋××的损害赔偿费范围及金额如下: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28025元/年÷12个月×6个月=14012.5元,但原告起诉时只请求14000元,系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应予照准;因死者宋××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079.78元/年的标准计算,5079.78元/年×20年=101595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共115595元。对此赔偿款,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115595元×20%=2311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则被告共应赔偿两原告共计33119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蒋某支付赔偿款3311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宋某、蒋某负担4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负担10元(原、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立案庭缴交其负担的诉讼费用)。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宋某、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有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错判。一审法院确认了“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边树有三块“严禁游泳,违者自负”的牌子。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鱼塘边树立的警示牌是溺水事件发生后补立的,而不是2007年1月10日即事故发生前就树立的。理由是:1、上诉人宋某、蒋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的新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天鱼塘的情况以及警示牌事故发生后新树立,从未有人定期巡查的实际情况。2、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一审时提交的所谓的2007年1月10日已树立警示牌的3张照片的证据材料是不可信的,理由如下:①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所提交的照片没有标注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是于2007年1月10日照的相片,程序不合法。②一审法院确认照片已于2007年1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稔海村民委员会备案是错误认定,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即是备案单位,鉴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宋某、蒋某认为警示牌都是事后补立的,这些照片纯粹是事后补照,根本不可能在事发前即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处备案。③这些照片在2007年1月备案,在时间上也不符合常理。1月份是冬季,气候寒冷,不适合游泳,正常情况下,如果要树立“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并照相备案,应当是在适宜游泳的季节,在1月份备案有悖常理。二、一审法院认为宋××不顾警示到鱼塘中游泳,对事故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改判。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鱼塘边树立任何警示标志,而且该废置的鱼塘并未填平,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该鱼塘靠近居民区,经常有居民钓鱼、撒网和下水捕鱼,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其所有的鱼塘未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未定期进行巡查,导致鱼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两上诉人宋某、蒋某之子事发时年龄不满10周岁,在鱼塘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下鱼塘游泳会有安全隐患,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其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错误,请求改判。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蒋某提出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仅支持10000元是不合理的,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宋某、蒋某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宋××死亡时年仅9岁,其死亡对两上诉人宋某、蒋某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上诉人宋某、蒋某提出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宋某、蒋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宋某、蒋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蒋武雄证实称,他对涉案鱼塘很熟悉,该鱼塘平时都没有人看管,鱼塘所立的“严禁游泳,后果自负”三块牌子是他看见在宋某的小孩溺死的第二天即2007年9月13日由一个男子立的。经质证,上诉人宋某、蒋某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人雷震证实称,他平时上下班都经过涉案鱼塘,对该鱼塘很熟悉,该鱼塘平时没有人看管,有很多人在里面游泳和抓小鱼小虾,三块“严禁游泳,后果自负”的牌子以前都没有看到过,只是在小孩溺死的第二天才看见有该三块警示牌。经质证,上诉人宋某、蒋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和上诉人宋某、蒋某是老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上诉人宋某、蒋某认为三块警示牌是在溺水事故后补立的,相片是事后补照,等等。实际情况是,本案涉讼鱼塘“稔海中和扶闾二牛塘”面积3.9亩,因稔海村委会在该涉讼鱼塘对面新建稔海小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为了配合新学校的落成,确保学生及周边居民安全决定将涉讼鱼塘填平,并于2007年1月决定不发包,待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动工填平,并一直保持该鱼塘原貌。为确保安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于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周围设置三块警示牌“禁止游泳,确保安全”,并且安排人员在上班时间(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巡视,并不准将余泥倒在该鱼塘,所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已做足了安全防范措施,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开庭后即组织双方到该鱼塘进行现场调查,并由原审法院组织拍照,在该鱼塘明显有三块警示牌,而且不是新树立的,已树立多月,有小草生长在警示牌底部,所以不可能是事后树立的,两上诉人宋某、蒋某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前几年发生过在刚填平的沙地被人开采取水,导致二小孩溺水死亡的事件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吸取教训在各河涌、废置的鱼塘有树立警示牌的标志,防止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2007年1月10日在该鱼塘树立的警示标志照片全部由村治保会备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自从涉讼鱼塘不发包后,原塘主已经清塘,该鱼塘没有任何鱼类。由于两上诉人宋某、蒋某是外地人,其儿子放学后,不顾被上诉人树立的警示标志到鱼塘游泳,导致溺水死亡。两上诉人宋某、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保护其儿子身体健康及进行管理监护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该鱼塘周围已做足了安全防范措施,对两上诉人宋某、蒋某的儿子溺水死亡不存在任何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两上诉人宋某、蒋某的儿子溺水死亡深表同情,但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上诉人宋某、蒋某小孩宋××在涉案鱼塘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宋××于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事发时尚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宋某、蒋某作为宋××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宋××进行管理和教育,未尽到对宋××进行人身保护的义务,是宋××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两上诉人宋某、蒋某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涉案鱼塘“稔海中和扶闾二牛塘”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所有,离宋××就读的稔海小学很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明知该鱼塘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却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其于塘边立有三块“严禁游泳,违者自负”的牌子,但这并不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因为宋××是一个未满10周岁的孩子,其理解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均有限,不能以一个成年人的标准来要求一个未满10周岁的孩子,所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对宋××溺水死亡的后果亦应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宋某、蒋某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稔海村股份合作社双方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以8:2的比例承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计算的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确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蒋某负担。(本院同意免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在本案执行时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云焕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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