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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管局出售公房,没有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只是房管局出具一个《关于出售零星公房的意见》,现在公房已经拆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已经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处理(还没有判决),请问是符合57条那一项?我们认为应该符合第(三)项是是行政行为无效,这对吗?如果不对又是符合那一项?为什么?即问题是“是行政行为无效还是行政行为违法?” 附57条:“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 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2.同一个事情的继续:房管局依据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公房房产登记,发了房产证。现在公房已经拆除,即问题是“是行政行为无效还是行政行为违法?” 恳请各位律师答复,最好举出案例。

行政纠纷
2008-12-12 11:46:16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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