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8年5月1日,张某又与其岳父李某合伙开办了一家合伙企业,专门生产矿泉水。其产品与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商标不同。1999年4月,矿原水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了张某的这一行为。同年5月,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责令张某将其从合伙企业从事矿泉水生产取得的20万元所得交给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并罢免了张某的董事职务。但该决议遭到张某的抵制。于是,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张某将其20万元所得交给公司。
你认为,人民法院应否责令张某将其20万元所得交给公司。为什么?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罢免张某的董事职务是否合法?理由何在?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