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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是福建省某钢管厂的职工,2001年4月因在工作中违规操作,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该厂认为范某不属于工伤。范某不服,向当时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冲裁。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依法裁定范某为工伤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钢管厂不服,并按照企业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第18条关于“职工违章操作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除了按照实际进行赔偿外,还要按照损失数额的1-5倍对其进行处罚。”的规定,对范某进行了处罚。范某不服,于2004年6月又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一个月后,劳动仲裁机构驳回了范某的请求。

损害赔偿
2009-06-14 18: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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