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等人于2009年2月5日、12日、18日、22日(门卫登记表)对兴顺科技园A幢厂房多次现场实地考察后表示,对厂房结构,位置,面积非常满意。根据双方协商,原告愿意继续使用原厂房设施(包括电线、办公室装修等),同时愿意补偿原租户搬迁补偿金,补偿金确定为人民币8000.00元整。厂房房租租金确定为人民币8500.00元/月,包括管理费等费用。厂房押金确定为两个月租金即人民币17000.00元。包括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和被告达成租赁此厂房意愿,被告同时提供一份合同样本给原告,届时签订此合同。原告承诺将在2009年3月30日将补偿金交付到管理处使原承租方早日搬出,便于自己早日搬进工厂。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