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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49年至1950年6月,我家取得了与焦某相邻的四合院内北三孔窑中东边一孔(叫枕头窑)和院中东马房一间的所有权并居住使用,1966年前后我在大门外沟边打窑洞三孔居住。由于年久失修,我家的东马房和和枕头窑先后倒塌,焦某几次要买此基地不成,与2007年6月未经我同意把我枕头窑推平,把土倒在我沟边的三孔窑院内,将该窑堵死,同年10月又用砖把我家的院落四周围起,并建了大门,侵占了我家的老宅基地。我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我未换取新证得原因是村委会的工作疏忽,我对老宅基地仍有使用权。我还有乡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所共同出具给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咋么我对老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还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我父亲去世后,遗产由我一人继承。但是焦某却提出了现已无房产,地基不能确定,还提供了县村镇居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证明其申请批建宅基地,村委会已盖章。 就是这样一件事情,不知道我的土地证是否还有效

刑事案件
2012-09-21 06:46:14
共有3位律师解答
  • 已无效了。解放初期,为尽快废除封建性或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土地改革,废除、没收了地主等用以剥削农民的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或留作公有),实行了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为保障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颁发了土地所有证。

    土改后,党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引导农民将土地入社,走合作化的道路。1952年普遍成立了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6年由初级社普遍转为高级社,1958年又在高级社的基础上成立人民公社。根据《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在农业合作初级化阶段,土地以入股形式参加统一经营,保留社员对土地的私有权,对入社的土地评定产量,根据产量规定土地报酬。转入高级合作社后,把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 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至此,作为私人所有的土地证,已失去法律效力。
  • 土地改革中所发的土地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所发,如果在以后的国家政策中没有合法的变动,应该是有效的。农村农民普遍地参加了合作社、人民公社,进行了土地入股,这是符合国家当时的政策变化,是合法的,所以现在农村的土地是集体的,如果今后国家允许农民土地退股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但有些个别情况,如农村小集镇的居民也参与了土地改革,把解放前持有的少量土地和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换取了新中国的房屋土地所有证,他们由于职业不同,没有参加农村合作社,土地没有入股,一直使用至今,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我地有个个例,1995年拆迁,这个个拆迁户,他有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所发的房屋土地所有证,并且他的房屋土地一直使用至今的,但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开始不同意给以合法补充,认为没有个人所有的房屋土地。他就多年向中央和国家主席写信反映,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土改政策推翻了没有?没有推翻的话就应该给以赔偿。结果信转到地方政府,当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立了地方法,承认他的房屋土地所有证合法,决定对这种情况的土地使用权给以补偿。他最后还是得到了合法补偿。
    随便补充一下,文化大革命进行没收的是非法,可以推翻。
  • 不可以想当然认为是否失效或者有效,你可以去房地部门查询一下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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