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为此,甲以其自有的房屋(设市值保持在50万元)以及机动车(设市值为20万元)分别为乙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时,丙以其自有的一套机器设备(设市值保持在30万元)抵押于乙。另外,应甲的请求,丁与乙订立了保证合同,由丁提供保证担保。但上述当事人就担保权利实行的顺序以及担保人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均未作约定。
上述合同生效后,甲供作担保的机动车发生意外毁损,可得保险金10万元。
试问:
(1)若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乙应如何实行其担保权利?
(2)受丁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如何确定?
(3)若乙未经丙的同意即免除了丁的保证责任,丙可作何主张?其根据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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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担保法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没有就担保范围和顺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实现债权;甲的车辆损毁,乙应就该车损毁所取得保险金优先受偿。这样乙以甲的担保物实现60万的债权。剩余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则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丁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就是乙就甲的担保物受偿后剩余的债权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但是物权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有选择要求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法律规定是有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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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乙在车辆价值范围内行使其担保责任。
(2)受丁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在约定范围内依据担保法规定执行。
(3)若乙未经丙的同意即免除了丁的保证责任, 丙可以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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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