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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无效

2013-05-16 09: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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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1日前试用期的法律规定: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关于试用期,我国《劳动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为进一步明确试用期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其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2008年1月1日起适用《劳动合同法》条文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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