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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能否定非法经营罪

2018-05-17 10: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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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知识产权在某些情况下会和非法经营罪构成法条竞合的情况。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呢?找法网小编收集整理了相关资料,为您介绍,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对于非法经营盗版物品的行为,应定侵犯著作权罪,而不宜定非法经营罪。

  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将这种情况作为法条竞合对待,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罪处理。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并非只要是经营盗版物品就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这类案件是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的(这与来自出版行业的推动力有很大关系)。如北京市一基层法院审结过这样的案例,某领导人的文集出版后,有被告人搞地下印刷出版牟利,法院便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而不是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其实,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对于非法经营盗版物品的行为,应定侵犯著作权罪,而不宜定非法经营罪。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了三种情形,前两种情形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比较好把握。对于第三种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理解和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一是因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好穷尽;二是给司法机关留下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对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予以确认。只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就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有人认为,对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由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规定。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倒卖外汇行为、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非法传销等行为,均作出专门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给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只能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如果确实需要给予刑事制裁的,应该提请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否则,由基层司法机关根据自身的认识去评价某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仅会造成司法上的不统一,而且也极可能使非法经营罪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目前在司法机关也没有形成共识。因此,在这一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处理这类案件,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加强研究、沟通和请示。

  在涉及图书、音像的犯罪中,如果违法所得不够其他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数额而有刑罚之必要时,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核心提示:除非其销售的非法出版物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换句话说,其经营的出版物是国家禁止出版的,不存在著作权,而且对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产生严重危害,才能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就涉及图书、音像的非法经营案件而言,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不予判决,最终撤回起诉的问题。对此,鉴于这类案件在认定上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上要严格把关,首先要把好定性关,究竟是非法经营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其构成要件和危害后果截然不同,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竞合的关系;其次要把好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即危害后果。对尚未达到违法所得数量、违法经营数量或违法获利数量的,不能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至于销售盗版光盘的,如果能够确定盗版光盘享有著作权,可以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理;如果无法确定或不享有著作权的,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或者作为主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但是违法所得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或者违法所得缺少证据证明,司法机关遂采取一种变通方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嫌疑人的一个行为,即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法条竞合。在依特殊规定不能处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般规定处理。这种方法大多表现在非法销售盗版光盘的案件中。这种观点和做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存在着一个致命的问题,那就是这种处理结果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比如一个人销售盗版光盘,违法所得10万元,达到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其行为就会被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他违法所得只有3万元,达不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但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他就会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罪行轻、违法所得少,但却受到重罚,这毫无疑问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是不可取的。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符合该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就只能依照侵犯著作权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相关条款处理,如果达不到定罪标准,就只能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按非法经营罪处罚。除非其销售的非法出版物,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换句话说,其经营的出版物是国家禁止出版的,根本就没有著作权,而且对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产生严重危害,才能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虽然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却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目前,有些法院对于销售盗版光盘但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定罪标准的案件,不作为犯罪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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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 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法律单独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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