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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折旧新规下容易出现会计核算误区

2018-08-09 10: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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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布了一系列固定资产“折旧新政”。文件和公告都明确,价值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进入成本或费用,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

  一、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涉及会计处理办法

  案例:如甲公司有一台生产工具,价值5000元,预计使用5年,预计净残值1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计提折旧2000元。

  专家们的会计处理办法:在2014年一次性提取3000元折旧费用,进入成本或费用。

  点评: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2014年1月1日后企业新购进的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会计处理办法

  专家们针对此问题的会计处理办法主要有2种:

  (一)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在固定资产购进或投入使用时,按照“低值易耗品”的会计处理办法,一次摊销或五五摊销后进入成本或费用。

  点评:专家们,低值易耗品是“存货”,是“流动资产”;而固定资产是“非流动资产”,难道您们不知道怎么区分“存货”与“固定资产”吗?还有,五五摊销,还符合75号文明确的“一次性进入成本或费用”吗?

  (二)购进时按正常程序做“固定资产”,同时一次性按固定资产全部金额提取折旧费用。

  点评:专家们,请问这样的折旧符合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呢?既然是“固定资产”,无论是会计准则规定还是税法规定,折旧的时间都不会低于12个月,否则就不叫“固定资产”了;无论是会计准则规定还是税法规定,当月新增的固定资产当月是不可以折旧的。

  三、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下会计核算误区产生的原因浅析

  毫无疑问,上述专家们的会计处理办法是不正确的!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误区”呢?我认为,主要是专家们受一下原因的影响: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的影响

  四、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因为有这一条,要想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以必须在会计上进行“已确认支出”。因为有这一条,曾经有很多上市为了确保财报的利润数而放弃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因为有这一条,要想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以必须在会计上进行“已确认支出”。因为有这一条,曾经有很多上市为了确保财报的利润数而放弃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的影响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29号公告的这条意思是:折旧费用先只可以调增不可以调减;要调增等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后再慢慢调增。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专家们也是为了企业着想,也是为了尽可能的去满足15号公告和29号公告的要求。尤其是这两个公告仍然是有效的情况下,专家的处理办法“似乎很有些道理”,貌似也符合“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和64号的相关规定

  63号公告以企业所得税新申报表的形式确认: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存在税会差异。填报申报表时需要填写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带来的纳税调整。如果按照专家们的意见,就不存在纳税调整了,何必还要设置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专项纳税调整相关栏目呢?

  64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64号公告在此处强调了应“建立台账”,并“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按照专家们的意见,根本就没有税会差异了,何必要建立台账呢?税总64号公告的这条规定岂不是多余了?

  如果觉得64号公告说的还不明白和清楚的话,可以登录上海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网站,找找他们联合发布沪地税所〔2014〕60号文,读读相关规定,下载上海市水务局设置的“台账”看看,看看上海市是怎么去落实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

  根据法律级次来讲,15号公告、29号公告与63号公告、64号公告都是税总的规范性文件,级次是一样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额原则,及时是旧的公告尚未失效但是相同事项有新的规定出来时理应执行新的规定。

  六、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下正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办法

  根据税总63号和64号公告,可以存在税会差异,因此会计与税务处理办法就非常简单了。

  桥归桥,路归路。会计处理办法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该怎么折旧还是怎么折旧;税务上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折旧该“一次性进入成本或费用”就一次性税前扣除,在购进当年进行折旧费用纳税调增,而以后年度由于已经在税前扣除了,会计上计提的折旧费用就在计提当年进行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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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一平均年限法(又称直线法) 第一种方法(主要) 月折旧额=年折旧额÷12(别了算这一步) 第二种方法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思路导航:以第一种方法为主(不容易记混),一般是先求出月折旧率,然后看需要计提几个月的折旧,最后二者相乘,得出折旧额。 二工作量法 思路导航: 1.如给的是预计净残值率,也可以把它转化成上述公式,例如原值为A,预计净残值率为5%,预计工作量为B,则, 2.到具体应用的时候,可从名字入手,每单位工作量的折旧额,顾名思义,就是纯价值(元等)除以工作总量(比如车总共跑的公里数),现在已经跑了C公里,则,折旧额为C公里×每单位工作量的折旧额(跑一公里的折旧额)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年折旧率 思路导航:注意两点,一个是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第一年折旧就是原值,第二年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即为原值减去第一年的折旧额);另一个就是最后两年的折旧额的计算方式,要注意! 四年数总和法(又称合计年限法) 固定资产各年的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 思路导航:注意理解各年折旧率的计算,简化下 其中n为年初尚可使用的年数,比如能使用4年,则第一年年初可使用4年,此时n=4,第二年年初的时候还可以使用3年,此时n=3;第三年年初时候还可以使用2年,此时n=2;第4年年初的时候还可以使用1年,此时n=1; N是总共使用的年数,比如可以使用年,则为1+2+3+4=10,它是一个定值。
无形资产的计价及摊销是如何规定的,对于无形资产的计价及摊销具体是如何规定的?麻烦列举下,谢谢。
无形资产的计价及摊销规定如下: (一)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无形资产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视具体情况区别确定: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摊销方法。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商誉不得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2、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3、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处置无形资产的当月不再摊销。即无形资产摊销的起始和停止日期为当月。 当月增加的无形资产,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的无形资产,当月不再摊销。 4、无形资产的残值应为零。 (三)摊销年限。 (1)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一般不得低于10年, (2)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即除了通过投资或者受让方式获取的无形资产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通过投资或者受让方式获取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也就是其摊销年限可以低于10年。 (四)不进行摊销的规定。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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