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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审查

2018-07-19 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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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它对于审判本身就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是它的弊端就在于易于被篡改,所以在审查视听资料中,就得特别注意。那么究竟如何审查视听资料呢?今天找法网小编就为大家讲解一下有关视听资料的审查过程:

        一、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一)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

  对视听资料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应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进行审查,排除臆造的可能性;这里主要是审查它们源于司法人员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提供。若是前者,  则只需审查收集是否符合程序即可; 若是后者, 则要进一步审查他们是在何种条件下何种环境中收集的。其二,对视听资料来源方式进行审查,  即确认有关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传来证据, 就要审查它们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 有无遗漏和删节等。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

  具体来说,分为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和非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两种情况。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非公共场合下,在场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非在场人的私录实质上是一种了解他人秘密(包括隐私)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内容是否涉及隐私,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如,对于录音资料,就要查明被录音人的谈话是自愿讲出的,还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被迫讲出的。对于录像资料则要查明,被录像人的各种行为是否是在受到威逼或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种种情况,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证实事实。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

  首先,可以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这要求采集视听资料的过程中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再次,可以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国家的、社会公共的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判断,以便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借用收集证据的机会来伪造证据,栽赃陷害。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依法进行;  对于专门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 应审查在此之前是否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  对于专门机关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收集的视听资料,法律往往对此不加设置专门的程序。但是,不得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和公民的隐私权或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检验视听资料是否被伪造、变造。

  因为视听资料都存在着由于被删节、剪接而失实的可能性;电脑储存的资料,也可能由于有人变换输入或输出的数据,篡改辅助信息存储装置等而失实。同时,还应研究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反映了案件事实,能证明什么事实特征。对视听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应结合全案的所有证据。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同本案其他证据的内容发生矛盾,就要具体查明产生这些矛盾的原因,而不能简单地、一般地断言,同视听资料发生矛盾的其他种类的证据是虚假或不准确的。因为,尽管视听资料是同先进的科学技术相联系的,但存在着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篡改、伪造其内容的可能性。

  (五)审查与案件的关联性。

  即使内容上保证了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内容的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因此,视听资料所涉及内容相关性的审查,对确认证据力也是十分必要的。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  主要是从大量的视听资料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部分。如果这份视听资料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情节, 那么它则是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 反之则不是。

  在现实生活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比较而言,尽管有许多优势,  但也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加之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非法证据如果不予排除,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法治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  在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视听资料都应赋予其证据能力, 在这一前提下,  对视听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合格之后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国审判制度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必须经过以上严格的审查过程,才经得起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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