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包括公证的普通程序、公证的特别程序和复议程序。公证的普通程序,主要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出证三个阶段,其次还包括输公证的其他程序规则,如公证期限、终止公证、拒绝公证、公证费用等内容。
一、 申请
(一)、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二)、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3)、需公证的文书;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 受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 审查
(一)、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二)、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1)、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3)、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4)、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四、 出证
(一)、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1)、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3)、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三)、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四)、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六)、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五、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一)、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1)、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三)、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
六、 申诉与复议
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