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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的合理构建

2018-08-28 19: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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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间融资十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措施事实上已经走进了一个死胡同,不仅没有达到防范和化解融资领域的金融风险,没有实现国家对民间资金的管控目的,更没有实现资本的有序增值和投资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的合理构建。

  (一)刑事政策的纠偏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治理金融犯罪的模式,还残存着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在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制下,任何融资型的犯罪都被视为对金融管理体制的冲击和破坏,相应的立法构建没有从刺激金融交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保护金融交易向对方的利益出发,也没有考虑民间资本增值的现实需要,而仅仅局限于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上。原来的刑事政策导向是金融管理本位主义式的。“一旦采取金融管理本位主义,刑事立法自然就只是简单反映当时金融犯罪现象的结构状况。这种客观描述式的立法逻辑,一旦固定下来,对此后金融犯罪现象的结构状况的变化就难以适应。”{14}因而在刑法框架下完善民间融资的刑事制裁体系,首先要进行刑事政策的纠偏,由金融管理本位向金融交易本位过渡。原因很简单,现代金融以金融信用为核心,而信用又以交易为基础,没有金融交易行为,金融信息就会陷入停滞,金融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以金融交易为核心,为培植和完善市场信用为己任。相应的,融资的刑法制裁模式,也应当将维护融资双方的利益作为立法的出发点,类似于孙大午案件那样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害,但仅仅违反现有金融管理制度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交由行政法律规制足矣。

  (二)规制模式的转变

  当前民间融资的规制模式,面临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困境,已经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与其法律制度被社会实践抛弃,倒不如法律制度主动寻求变革。笔者认为,民间融资的刑事规制模式的转型,应当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努力:第一,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谦抑精神,不过早、过快地介入民间融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对民间融资予以最大的宽容,并对民间自发兴起的融资创新实践活动予以必要的容忍。金融危机背景下,私营企业,尤其是中小私营企业普遍面临资金困难,民间融资实际上更加趋于活跃。另外,由于个别企业的破产或经营状况维艰,民间融资过程中长期积累的矛盾进入了一个总体爆发期,给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不过,在对民间融资越来越宽松的整体环境下,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思考民间融资违法与犯罪的边界,并进行了有益的实践。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总之,处理民间融资,关键在于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改变传统思维,并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克制刑法随意介入的冲动。第二,加强对欺诈性融资的打击力度,欺诈性融资即融资诈骗,它和一般性的非法融资、民间融资绝不是同一个概念。欺诈性融资冲击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危害广大投资人的基本利益,并有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历来是国家监控和打击的重点。对此,应当努力探索对欺诈性融资包括事前预警、善后处理等措施在内的一揽子的、综合性的规制体系,而不应当过于依赖刑法这一最后的防线。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融资的刑法制裁体系,是为国家管制民间资本的公共政策服务的,因而作为一种政策工具的刑法制裁措施,难以摆脱民间融资管制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的约束。后者犹如操作系统的“底层协议”,它们在激活民间资本、推动金融体制创新方面无疑具有更大的统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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