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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新规下的风险防范

2018-05-29 09: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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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新规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对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夫妻债务新规是如何规定风险防范方面的内容的呢?找法网小编下面为您解答。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话题近年来一直颇多争议,其主要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的规定,该规定在当时历史背景下更多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却忽视了不知情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已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讨论,坊间更是形成了反24条联盟,其成员多因该条规定而成为“被负债者”。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不予支持,但这两款规定并未产生实际法律效果,因为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本就是针对真实、合法的债务,而虚构及非法债务历来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补充规定并未实际解决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法律风险。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标准

   (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要求在债务形成时夫妻共同签字确认,“共债共签”原则既可以有效防止夫妻另一方“被负债”,从债权人角度而言也可以尽量减少风险,防止因未具名夫妻一方抗辩而发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其次,如果未具名夫妻一方事后对负债予以追认的,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非共同意思表示下一方负债应区别认定:

    1、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采用共同财产制及特别约定下的分别财产制,因此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日常生活所需也均有权处理,即赋予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也正因如此,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那么,哪些情形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最高院给出的解答是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家庭消费种类的规定,家庭消费种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具体实务中可以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如:家庭收入及资产情况、家庭必要支出、当地消费水平、当地生活习惯习俗等一系列情况综合认定。

   2、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负大额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

  除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外,还有其他可能超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该等负债通常是因家庭重大事件或因经营周转而导致。共同生活如因家庭购置重大资产、子女教育费、老人赡养费、医疗费等所需,共同经营一般是指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或者虽然以一方名义投资经营,但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者夫妻另一方无稳定经济收入的,如果债权人可以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即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新规下的风险防范

  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个人偿还,修订后的《婚姻法》删除了这一条,在第41条规定了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情形,即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约定为分别财产制。该条规定对当时假借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却加重了夫妻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引起了众多非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营行为和经营形式日益多样化,客观上确实存在夫妻一方举债时另一方却毫不知情,如果仅因夫妻身份关系确认为共同债务,显然会损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为了规范交易行为,债权人应在债权形成时尽到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不应一味追求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甚至不惜因此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新规的出台,更体现了对各方权益的平等保护。

   (一)债权人角度的风险防范

  由于新规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于共同意思表示及日常生活所需,将超出日常生活所负大额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债权人,因此从债权人角度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防范:

   1、共债共签,或要求事后追认。

  根据新规,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共债共签”无疑是最为直接有效的认定方式。通常在债务发生时,债务人出于交易需求一般都能积极配合债权人的要求,因此夫妻共同签署交易合同或确认共同债务是切实可行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故意推诿或刻意回避。

  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情况紧急、另一方不便到场等导致未能共同签字确认的,债权人应在事后及时敦促另一方予以追认,追认方式应为书面,或以其他能够证明的方式如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方式作出,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据资料。

   2、交易中应注明举债资金用途,必要时审查债务人举债的合理性。

  根据新规,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需要债权人证明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在签署交易合同时应注明交易目的或款项用途,该用途应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或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但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注明举债目的或款项用途并不必然具有证明效力,对未具名夫妻另一方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要综合考量债务人举债金额与其家庭收入或资产请款,以确认其举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债权人还可以向夫妻另一方核实举债的背景及原因,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督款项流向等等,尽量保留相关证据,防止夫妻另一方以非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为由进行抗辩。

   (二)债务人角度的风险防范

  新规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保护,但客观上仍无法避免因日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背负债务,特别是对于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一方来说,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大额债务签字需谨慎。

  新规施行后,债权人出于自身权益保护的需要,通常会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这样即无需证明债务人举债的用途和目的,减轻己方风险。相应的,从夫妻另一方角度而言,应避免共同签字,特别是针对大额债务更应该谨慎落笔。

   2、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并告知债权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该负债应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书面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种约定的,则夫妻一方的负债应为其个人债务。因此,建议夫妻一方举债时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或者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但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虽然这两种方式在落实上有一定难度,一是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一般不同意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比较少见,而且即便有这样的书面约定,举债一方为借得款项也不会明确告知债权人,且如何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有一定难度。但毫无疑问,这两种方式是防止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好方式。

   3、提前规划家庭备用金。

  目前导致家庭负债的原因通常是因重大事件急需用钱,或企业因经营周转或投资急需资金,因此对于夫妻一方来说,  与其担心因共同债务影响家庭日常生活及必要开支,甚至背负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不如在家庭资金充裕时早作筹划、提前安排。当年杜鹃就是凭借之前购买的保险和信托产品积攒下来的家庭备用金,成功化解了国美公司股权被稀释、大权旁落的危机,被誉为“商界花木兰”。

  保险是一种金融工具,同时兼具法律属性,人寿保险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设计,使得资产在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发生转移,在约定条件成就或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取得相应保险金,定期领取的生存金更能保障家庭生活所需;同时大额保单还具备融资功能,也可以帮助家庭、企业及时获得资金支持,防止债务产生。近年来,信托作为家族财富管理工具也日益受到高净值人士的重视,信托资产既独立于委托人资产,也独立于受托人资产,其特殊的信托架构设计也具有一定的资产保全和定向传承的功能。

  共同债务新规的施行,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责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但同时也对各方特别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应当引起各方当事人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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