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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

2013-05-16 09: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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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订立本应遵循主体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自治、公平互利等民法基本精神,格式合同却是与之背反,具有排斥协商谈判、排斥契约自由之特性。因此,当格式合同初现之时就倍受争议。有学者认为,格式合同导致“合同的死亡”。在实践中,格式合同极易成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各国均采用法律或行政等多元手段来对格式合同的使用加以严格的控制。

  毋庸置疑,目前旅游合同中明显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并且成为现实中旅游纠纷频繁叠起的主要原因。因此,无论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最大利益考虑,还是从培育旅游消费市场的宏观视角来看,必须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使用予以消除。但从当前来看,要在短时间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予以清除或灭迹显然是不可能,因为这涉及到法律的完善、市场机制的健全、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愿意承担社会义务等因素。基于此,要实现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尚需假以时日,但大致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着手:

  加强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限制使用的制度规制。

  主要包括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三种方法。与当前旅游业的迅猛发展相对照的是我国对旅游事业的立法停滞不前,特别是旅游合同制度的阙如是格式条款大量存在之原因,因此在立法规制方面,应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立法,应对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并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订入合同所应遵循的程序、无效的情况等内容予以完善,实现事前控制,做到有法可依,不让经营者有机可乘。在具体的实施层面,建议在对《合同法》进行修订时,将旅游合同列入,变更为有名合同; 或者在制定《旅游法》时列出专章来规定旅游合同;如有必要也可制定一个单行的《旅游合同法》等等。在行政法规方面,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在公开使用前的审核,并进行监督,发现有不公平格式条款时,及时发布使用禁令。司法规制是对旅游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最终控制手段,主要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解释,二是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坚决判为无效。

  全面调整产业政策,促进旅游市场的全面开放,完善旅游市场机制,充分利用市场手段杜绝格式条款。

  只有旅游市场实现全面开放,旅游服务体现全面自由,实现旅行社的充分竞争,才能打破企业垄断和行业垄断,旅游消费者才能获得更多的选择权和支配权,才能有效地抵制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近年来,我国在开放旅游市场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就取得良好效果。如开放经营出国旅游市场,增加了经办旅行社的数量,从原来的5家增加到现在的528家,打破了以往一直以来的行业垄断;旅行社现在可以跨地域招揽业务,与当事旅行社竞争等等,这些推动旅游市场发展的竞争措施使游客在经营者面前获得了更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一些旅行社在竞争的压力下,迫使其改变以往的传统经营模式,推出了“自由行”之类的旅游产品,使得参加旅游的游客不受旅行社团体集体旅游形式之局限,并且还可以自行提出旅游的目的地、住宿标准、行程天数等要求寻找多家旅行社进行报价,并由自己自主来决定。这是一个实现杜绝格式条款出现的良好例证。

  加强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社会控制。

  指的是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的社会监督。这主要要发挥好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旅游行业协会两个主体作用。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协助游客处理与经营者的格式合同纠纷、对经营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提出批评或诉诸舆论等方面发挥作用;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在于加强行业内的自戒自律,积极在行业内进行诚信经营理念的教育和培育,使旅游经营者做到诚信经营,不欺旅客。

  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不能缺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参与与配合。

  旅游者除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维权意识,懂得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之外,应当增强旅游常识和对旅游产品的认识,做一个“不被轻易伤害” 的消费者。做到这些并不难,因为网络社会的发达,给了我们充分的便利。对于经营者则应尽力自觉地做到诚信经营,积极配合和参与前面所提到的各种消除格式条款的手段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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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有效吗?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因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2)在合同中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具有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从保护弱者出发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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