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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竞争协议有哪些特点

2013-11-13 17: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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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说来,限制竞争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1、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

  达成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且各个行为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不尽相同,更倾向于经济意义上具有独立决策能力的主体。例如,母公司和受其控制的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各自都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因此两者在反垄断法上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两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也一般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之列。

  2、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效果。

  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共谋。水平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派出或限制竞争目的,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垂直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但垂直协议本身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如阻碍其他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

  3、限制竞争的方式是合同、协议、决议或者其他方式。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多元化的方式,包括合同、协议和其他方式。

  (1)企业之间的合同、协议。

  一般而言,“合同”和“协议”在法律和日常用语中是同义语,但“协议”有时要比“合同”的含义宽泛。反垄断法上“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协议则是指合同以外的协议、约定,这种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君子协定”。反垄断法同时使用“合同”和“协议”的意图是完全涵盖应当禁止的限制竞争的约定形式。而且,不管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就属于反垄断法的管制之列。这是反垄断法管制限制竞争约定的特殊性。

  (2)企业团体的决议。

  除合同和协议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行业协会或者企业协会的决议。决议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执行。因此行业协会的决议虽然是以一个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但集中的是团体成员的意思,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其成员之间的协议。因此,这类决议一旦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之列。

  (3)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

  此外,行为人之间协调一致的共同行为也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将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视为与协议等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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