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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上诉人赵**

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上诉人赵**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区。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77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支行)与被上诉人赵**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6第377号民事判决,**银行及洛阳银行**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洛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史**、上诉人洛阳银行**支行的负责人张**,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赵**在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向浙江的王**汇去3万元货款,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给赵**平出具了洛阳市**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并加盖有洛阳市**银行业务公章,但收款人王**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汇款。现赵**持电汇凭证(回单)要求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支行返还该笔汇款,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赵**要求返还30000元,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支行均表示,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另称赵**的帐户余额不足,没有办理汇兑30000元的业务,不存在返还30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使原审法院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向浙江的王**汇去30000元货款,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给赵**出具了洛阳市**银行电汇凭证,并加盖有该单位的业务受理章,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即应承担保证将30000元汇款汇入收款人账户的责任。现其未履行汇款义务,赵**持电汇凭证(回单)要求返还该笔汇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赵**进行的民事活动,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一、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赵**3000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21日开始向赵**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三、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两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50元,由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洛阳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银行、洛阳银行**支行共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2006年2月21日,赵**从其在洛阳银行**支行开具的储蓄存折上向收款人王**电汇50000元后,因其储蓄存折余额仅为284.74元,在其账户内没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的情况下,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其第二笔汇兑30000元不予办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支行支付赵**3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赵建平的诉讼请求。

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赵**在洛阳市商业银行开立的存折帐户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一份;2、洛阳银行**支行历史帐务查询单一份;3、赵**存折复印件一份;4、2006年2月21日,汇款人为赵**、汇款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为王**的洛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和(汇款依据)各一份;5、2006年4月2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汇款信息单一份(附以上二份原始凭证);6、2006年4月2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部门套帐清单一份;7、2009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枫桥支行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有王**签字的转账个人业务收款凭证一份;8、2009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枫桥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发起行名称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汇款人帐号001147264200010、汇款人赵**、委托时间2006年4月25日、金额30000元、收款人王绿阳。以上证据拟证明,2006年2月21日赵**在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欲汇款30000元,因其存折存款余额不足,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对该笔业务未予办理。2006年4月25日赵**持2月21日已填写过的电汇凭证办理了30000元的汇款,洛阳市**银行**支行受理后已将该款汇至收款人王**。赵**质证后对除电汇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06年4月25日的30000元汇款与2006年2月21日的不是同一笔。

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赵**在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汇款50000元后,欲向收款人王**汇款30000元,因其存折帐户存款余额不足,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对该笔业务未予办理。2006年4月25日,赵**持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的电汇凭证单据向王绿阳汇款30000元,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受理,并已将该款汇至收款人王**。同日赵**共汇款两笔,另一笔收款人为胡**,金额10000元。赵**的存折上也有该两笔款项的记载。

赵**起诉所依据的电汇凭证(回单)与2006年4月25日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原始凭证汇款信息单所附的电汇凭证(借方凭证)和(汇款依据)三联相符。该电汇凭证(回单)与一审中赵**提交的2006年4月25日的收款人为胡**的10000元电汇凭证(回单)均加盖有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的业务公章,公章日期处均显示空白。电汇凭证汇款人信息一栏均填写有帐号,该帐号与赵**存折帐号相符。

本院认为,赵**持有的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金额为30000元的电汇凭证(回单),加盖有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业务公章,应认定该笔业务洛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已受理。但洛阳银行**支行提供的赵**的存折及该存折帐户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证明2006年2月21日因其存折内存款余额不足,该笔业务未予办理。洛阳银行**支行提供的2006年4月25日的汇款信息单及所附的电汇凭证(借方凭证)和(汇款依据)能够证明该支行于2006年4月25日依据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电汇凭证为赵**办理了该30000元的汇款业务,且收款人已收到该款项。赵****称2006年4月25日的30000元汇款与2006年2月21日的电汇凭证无关,不是同一笔,但其不能提供2006年4月25日向收款人王**汇款30000元的电汇凭证(回单),且赵**主张2006年2月21日的汇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未从其帐户转款,亦与电汇凭证(回单)记载不符,该凭证系由赵**个人填写,内容包含有汇款人帐号,故赵**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赵**要求洛阳银行及洛阳银行**达支行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6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5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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