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祈某和刘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齐民一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鑫,男.

上诉人祈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审判员李颖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刘某与甘南县音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签订鱼池及闲置房屋承包合同一份,音河水库将大门北约200米的房屋48㎡及鱼池2210㎡包给刘某使用10年,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300元,一年一交。刘某在2004年将鱼池及附属房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交给祈某无偿使用,收益归祈某所有,承包权仍属刘某。2004年1月19日、2005年9月12日、2010年7月7日,水库管理处分别以刘某的名义收鱼池及小房租金每年300元。2010年5月27日,祈某的女婿林某到水库管理处以刘某的名义交纳2010年至2012年鱼池承包费900元。2010年6月1日,水库管理处与祁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水库管理处将从原承包给刘某的房屋(鱼池边上的附属房屋)前墙南25米处往南、东至老301国道、西至渔场老道、南至老音河桥的土地承包给祁某,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时止。

该事实有庭审时李某、祈某的自认,祈某提交到法庭的收据三张、承包合同一份,以及祈某提交的收据一张、承包合同一份可以佐证,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0年6月18日,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祈某归还鱼池及房屋的使用管理权;祈某将鱼池恢复原有面貌,将使用面积上的建筑设备迁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7月30日,刘某与水库管理处就水库大门北约200米的鱼池及附属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渔业承包合同后,刘某已取得了该鱼池的养殖使用权。后刘某又与祈某口头约定,将该鱼池及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及收益权转包给祈某,在刘某、祈某间又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鱼池转包关系。就这一新的转包合同,祈某抗辩时主张其转包承包期为十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其提供的两份证人陈述,即证人王世松、李怀臣的证词,在内容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他如祈某律师对李国际的调查笔录,本人未到庭依法接受质证,而祈某提到可以说清楚事实的证人王某,又未依法定期限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某因此不同意质证。即祈某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祈某间曾口头约定过十年转包期的事实,在无法确定刘某、祈某之间鱼池承包合同转包期限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法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某、祈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刘某有权随时解除与祈某的鱼池转包合同,但应当在解除合同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祈某。而刘某的证人刘某、徐某所说刘某在2008年就要求祈某归还鱼池的证词均是听说,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被采信,即刘某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曾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祈某要求解除鱼池转包合同。本院在综合考虑渔业生产规律及北方地区鱼池养殖的气候条件后,将依法给祈某保留归还鱼池的合理期限。

刘某主张的要求祈某搬走使用面积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刘某在2003年与水库的承包合同中未标明包括鱼池房屋前的空地,祈某又提交了祁某与音河水库管理处就该空地的承包合同,祁某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刘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依法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祈某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甘南县音河水库大门北约200米的48㎡房屋及2210㎡鱼池使用收益权及管理权归还给刘某,并于上述期限前清理完鱼池内祈某已投放的鱼。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祈某负担。

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与祈某的承包合同确实是10年,证人王某已到庭,但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出庭作证是错误的。证人李国际的证言已有调查笔录,李某是刘某的姑爷,证实承包期为10年。另外,原审判决祈某倒出鱼池的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前,没有考虑鱼池中鱼的正常生长期限,祈某是2010年6月投入的鱼苗几万斤,到2011年1月31日,鱼只能生长一两左右,且2011年1月正是冰冻季节,无法打捞,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祈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刘某答辩称,关于证人王某是否应出庭的问题,因祈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不让王某出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效力问题,虽然李某是刘某的姑爷,但李某已离婚,现在两家如仇人一般,所以李某属于有利害关系人,原审未采纳该证言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祈某倒出鱼池的时间我们也不满意,因2011年1月是冰冻季节,无法归还,故请求立即归还鱼池。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刘某与甘南县音河水库管理处就水库附近的鱼池及附属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渔业承包合同,但实际是祈某对该鱼池及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祈某对鱼池经营管理、使用已有8年之久,祈某每年向水库管理处缴纳承包费,特别是2010年5月27日,祈某的女婿林某又到水库管理处交纳2010年至2012年鱼池承包费900元。水库管理处对祈某经营、使用该鱼池及房屋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祈某与水库管理处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由于祈某已对鱼池进行了大量投入,考虑渔业生产的特殊性及该承包合同还有两年即将到期,而且水库管理处对祈某承包使用该鱼池及房屋进行渔业养殖没有异议,故祈某与水库管理处之间的承包关系应继续履行到期较为适宜。如水库管理处有异议,应由水库管理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祈某的上诉理由有可采纳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

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周   虹

左   齐

李 颖 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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