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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成与苏某蕙等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厦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姚世焕,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蕙,女,2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32岁。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南、黄志艺,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州,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26号五矿大厦15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志德。

  委托代理人蓝安绪、唐嵋,福建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掽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蕙、苏某、林某州、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土畜产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成的委托代理人姚世焕、被上诉人苏某蕙和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艺、被上诉人林景州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和被上诉人土畜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7日,陈某成起诉请求:1、确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林某的遗产”即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旧”房屋,已于1999年因强台风倒塌,发生物权消灭的事实;2、确认“厦门市思明区东盛二期3号楼21号401室,22号203室两套安置房”系陈掽成于1999年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旧址上“新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以及超面积安置购买所得,并非“林冉的遗产”的孳息。

  原审法院查明:(2009)思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房屋(121.708平方米)为林某的遗产,由林冉的法定继承人郑某珠、林某州、陈某成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陈某成不服判决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房屋被拆迁,陈某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林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土畜产公司签订了《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东盛二期3号楼401室、22号203室房屋作为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的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安置,在协议中明确,如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以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为准。现陈掽成提供了一份《自建房屋申报书》主张林某的遗产系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的旧房屋,该旧房屋因年久失修,于1999年因强台风发生倒塌,该物的物权因此发生消灭。此后,其独自出资15万元,在上述房屋“旧址”上新建房屋,该房屋系陈某成所有的法律上的“新物权”。苏某蕙、苏某、林某州认为该申报书内容是陈某成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房屋是陈某成重建或翻建过。土畜产公司认为陈某成只是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林某才是被拆迁人。另查明,郑某珠于2010年5月9日去世。苏某蕙、苏某是郑某珠的子女,郑某珠于1990年9月26日与苏某东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房屋(121.708平方米)为林某的遗产。根据陈某成与土畜产公司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认定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房屋被拆迁人仍然是林某,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东盛二期3号楼401室、22号203室房屋系林冉的遗产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房屋被拆迁而得到安置的拆迁安置房。现陈某成提供《自建房屋申报书》并不足以证明林某遗产系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的旧房屋于1999年因强台风发生倒塌,该物的物权已经消灭,其请求确认“林某的遗产”即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旧”房屋已于1999年因强台风倒塌,发生物权消灭的事实和确认“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东盛二期3号楼21号401室和22号203室两套安置房”系陈某成于1999年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旧址上“新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以及超面积安置购买所得,并非“林某的遗产”的孳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掽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成上诉称,其提交的《自建房屋申报书》是土畜产公司在继承纠纷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自建房屋申报书》足以证明“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旧’房屋发生倒塌”以及“陈某成在原址上出资重建”的事实,经邻居、居委会及街道办三级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2010)厦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所述及的“林某的遗产”即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双涵里27号“旧”房屋,在发生倒塌之时,其物权即发生消灭的事实;其后陈掽成在原址上出资重建的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成,任何人不得侵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蕙、苏某答辩称,(2010)厦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对双涵里27号房屋的权属已作出明确的判决,即该房屋为林某的遗产,由郑某珠、林某州和陈某成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在该案诉讼中,陈某成已提出房屋倒塌物权消灭、安置房是对其新建房屋补偿的主张,但未得到法院的采纳。《自建房屋申报表》未经任何具有法律效力文书的确认,只是陈某成向拆迁人提交的单方面陈述,未经过其他继承人的确认,居委会和街道办的盖章也仅能证明陈某成居住于该辖区,无法证明陈某成所要主张的事实。综上,陈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林某州答辩称,同意苏某蕙、苏某的答辩意见。《自建房屋申报表》并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陈某成所提出的房屋倒塌事实已为(2010)厦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审理,陈某成就此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土畜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之“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综观陈某成提出的两项请求,应属确认之诉范畴。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纯粹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陈某成请求确认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林冉的遗产”即厦门市双涵里27号房屋已倒塌及两套安置房系对其在原址“新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和超面积购买所得而非“林某的遗产”的孳息,均为事实之确认,不能成为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的对象,故陈某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7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黄培芳

  代理审判员 许 莹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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