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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琴与姚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田某琴与姚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琴。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子琴与被上诉人姚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田某琴于2010年9月1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郑州市祥和花园小区9号楼13层76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该房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使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做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田某琴不服,于2010年11月1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确认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不明晰,不符合确认所有权的条件,也因此不能确认其居住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某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

  田某琴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5年被上诉人与郑某祥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购房协议,并先后于2005年11月3日交纳90000元人民币,2008年1月15日交纳了29983元,计119983元。后来于2009年8月4日和2009年12月7日又交纳了9051元,购买位于郑州市南阳路祥和花园小区9号楼13层76号房屋一套,郑某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在物业部门领走了房屋钥匙。上述合同、票据已由一审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调取证实,上诉人也从郑某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被上诉人领取房屋钥匙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在得知后即于2010年元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未办理房产证明不能作为不能确认的法律依据,而且该房屋已于2008年交付使用,而上诉人和女儿无房居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签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交纳房款,被上诉人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2010年被上诉人与单位没填写经济适用房审批表,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填写。一审裁定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子琴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祥和花园小区9号楼13层76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该房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使用。该争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有权机关正在审定申请人资格,该房屋产权尚不明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确认所有权的条件,也因此不能确认居住使用权的理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翔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仝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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