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合伙企业案例之财产转让份额纠纷

  但并未申请对“潘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2月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仅有金矿及其负责人潘某的签字盖章,并无合伙人高某的签名。2007年8月6日,赵某是在没有全体合伙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金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赵某在未经高某明确授权,亦未得到高某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吴某提交的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吴某关于金矿已经收取了定金、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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