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国债交易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L集团资产托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华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林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W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集团资产托管有限公司诉被告W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华路证券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近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7135手03国债(1)无根据质押,该国债现价值约人民币1,6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有关规定,国债质押回购须办理委托手续,但该国债回购质押并未获得原告同意,显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将原告所有的17135手03国债(1)质押的行为无效,解除质押手续。

  庭审前,原告重新提交起诉状称,上述国债已被被告全部抛售,后又在次日补回2471手,实际抛售14664手。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664手03国债(1)或同等价值的资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开户资料;2.信息查询单;3.被告来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一、原告是透支买入国债,并通过国债回购方式才填补了透支款缺口。1.原告在2004年2月12日开设资金账户,该账户直至同年3月2日才首次出现资金282,095.13元,后又存入过资金14,811.80元,从此再无资金存入。该账户资金最多时只有50余万元。以该资金状况,根本无法买入1,675万元的国债。2.原告在2004年3月2日透支买入国债16069手的当天即进行了回购交易,融入资金14,899,888.25元,由此才填补了透支款。由于国债回购只是短期融资方式,透支缺口始终存在,原告为此只能不断进行回购融入资金,以维持其账户的运作和国债的存在。3.国债回购交易是经原告同意,由其代理人张某某进行操作。二、由于原告没有资金弥补透支款,被告不得已根据其账户透支情况对系争国债进行了平仓。回购业务的本质是以国债为质押物而进行的借款行为,在本案事发前,由于原告停止了继续回购融资业务,其一直维持的资金链出现断裂,账户中最初发生的透支事实暴露出来。为此,被告曾多次致函催告,但原告既不汇入资金,也不办理继续操作的手续。至2005年6月13日出现透支14,476,435.57元,故而被告对系争国债进行了平仓。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证券代理关系,实系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根据原告的透支情况进行了平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开户资料:(1)授权委托书及张某某身份证,(2)开户申请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

  2、原告的操作记录:(1)资金流水单,(2)存款凭单、买入委托单,(3)张某某签字的交易确认书复印件2份,分别是:①2004年5月10日签字的确认书,内容为2004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8日计17笔交易记录(其中8笔为买入国债,其余为回购交易);②2004年7月28日签字的确认书,内容为200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8日计2笔回购交易记录;

  3、关于系争国债的目前情况:(1)被告2005年5月19日、6月3日、6月10日给原告的函,(2)原告资金流水单及存入委托资金、保证金红字账户表。

  原告在被告答辩后补充提供证据4:上海市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称“服装鞋帽”)出具的授权书,该证据表明“服装鞋帽”账户卖出国债后的得款在提取部分现金后,余款15,929,716.94元按该授权书转入原告资金账户,以此证明原告没有透支交易。

  被告为此补充提供证据如下:4.“服装鞋帽”账户存款凭证、资金流水单,用以证明该账户存入资金和买入国债的事实;5.“服装鞋帽”账户资金流水单、取款凭证、张某某签字的交易确认书,用以证明所买入国债进行了回购交易,账户内资金由代理人张某某提取,剩余资金为14,248.99元;6.“服装鞋帽”账户取款凭证、原告账户存款凭证,用以证明仅有14,811.80元自“服装鞋帽“账户转入原告账户;7.徐长富账户开户资料、资金流水单、存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该账户与“服装鞋帽”账户有关。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异议证据确认书,被告不能出示原件,其记载内容也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指令被告进行回购交易。关于证据3-(1),同样表明原告没有事先办理过回购委托,故而被告才催告原告办手续。系争国债回购交易系被告自行操作,原告并不知情。关于证据5中的确认书,张某某当时并未委托回购交易,其签字是应被告的要求。关于证据5中的取款凭证,该取款资金为何进入徐长富账户,原告并不清楚。

  审理中,本院传唤原告的财务经理张某某到庭,询问其本案有关事实。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张某某认为:凡被告能够出示原件的证据,对其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由于被告无法出示原件,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其当时在2,560万元的取款凭单上签字,是由于被告称该款误入“服装鞋帽”账户,对于该款的流向并不知情;关于证据7,其对徐长富账户的开户及该账户与“服装鞋帽”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关于本案事实,张某某称:其从未委托被告进行国债回购,也未进行过股票买卖,除了知道购买国债外,其它操作情况均不知情。

  对于张某某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反驳认为:证据2-(3)即交易确认书系张某某本人签字,其当时称需暂借确认书用于原告单位的审计,并保证在账户销户后归还。考虑到原、被告间的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将确认书原件交予张某某,但至今未归还。该事实可由原告证据4即“服装鞋帽”的授权书相印证,该份授权书原件也是因张某某称用于单位审计而暂借,但事后未还。但当时张某某在授权书复印件上记录了借用用途,并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该事实亦可由被告证据5即“服装鞋帽”账户交易确认书相印证,张某某当时就确认了回购交易。由此可见,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及其上述签字是真实的,并非虚构。关于证据7,“服装鞋帽”账户购买国债的一部分资金就是从徐长富账户转来的。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账户的资金、交易情况

  2004年2月12日,原告持B880325501股票账户向被告提交资金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的交易方式为网上委托和分析自助。同日,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和《网上委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同意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原告开设资金账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也可以随时修改密码;原告进行自助委托,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原告应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原告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原告亲自办理,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于同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为原告代理人,办理申请开户、交易买卖及资金提存取事宜。同年3月2日,原告资金账户(账号为23318)余额为282,095.13元。当日,原告账户买入03国债(1)16059手,交易资金为15,170,289.61元。同年4月21日,买入同品种国债536手。在此前一日,通过卖出股票,原告账户资金余额为509,779.46元。同年4月28日,买入同品种国债340手。在此之前,通过卖出股票,原告账户资金余额为308,368.42元。2005年2月17日,买入同品种国债200手。在此之前,通过卖出股票,原告账户资金余额为110,912.62元。以上几次国债交易,累计买入17135手。

  从原告的资金流水单反映,在2004年3月2日首次买入国债前,资金账户余额为282,095.13元。在2004年3月2日买入16059手国债的当日,进行了国债回购交易,通过回购融入资金14,899,888.25元。此后直至本案诉讼,原告账户及其下挂账户持续有国债回购、申购新股和买卖股票的交易记录。2005年6月13日,原告账户的回购品种到期,资金账户余额为-14,476,435.57元。同月14日,被告将原告持有的17135手03国债(1)全部予以抛售。次日,被告在原告账户买入同品种国债2471手。故被告实际抛售03国债(1)14664手,尚余2471手。

  (二)关于“服装鞋帽”账户的资金、交易情况

  2003年3月1日,“服装鞋帽”在被告处申请开户(账号为18377),张某某是其授权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开户并指定交易、证券交易、资金划转、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在“服装鞋帽”账户内,存在国债买卖、国债回购、新股申购和股票买卖的交易记录。2003年6月26日、2003年12月23日和2004年2月3日,张某某先后签署了三份确认书,对“服装鞋帽”账户106笔回购交易予以确认。2003年3月14日,“服装鞋帽”账户转入两笔资金,金额分别为509,229.55元和113万元。该两笔资金系从同在被告处开户的名为“徐长富”的资金账户转出而来,张某某在转入113万元资金的存款凭单上签字。同月20日,“服装鞋帽”账户转出资金2,560万元,该笔资金转入“徐长富”账户,张某某在转出凭证上签字。2004年3月4日,“服装鞋帽”在抛售股票后,不再有证券交易,其账户余额为8,222,315.99元。次日,经张某某在取款凭证上签字,该账户余额全部提取,其中14,248.99元根据“服装鞋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入原告新设立的23,318资金账户。同时,张某某办理了“服装鞋帽”账户的销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证券交易代理关系,原告应自己承担其委托或确认的交易结果,被告则应按照证券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规定履行券商应履行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购买国债是否透支交易;

  二、原告对国债回购交易是否确认;

  三、被告抛售原告购买的国债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资金账户记录看,在2004年3月2日首次买入16059手国债前的资金余额仅为282,095.13元,此后并无与国债交易金额相对应的资金入账。即便嗣后通过抛售股票变现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始终远远不足以达到其买入国债所需要的资金量。其次,关于原告称其关联企业“服装鞋帽”账户余额15,929,716.94元转入原告账户,故而不存在透支交易一节,经本院查证,亦与事实不符。“服装鞋帽”账户记录反映出该账户销户时仅有14,248.99元按照“服装鞋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入了原告账户。此前,该账户在存续期间经“服装鞋帽”授权的代理人张某某签字,提取或转账了全部资金。因此,不论是原告账户的原有资金还是“服装鞋帽”账户的转入资金,均不足以购买系争国债。原告透支购买国债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对国债回购交易是否确认的事实,关键是对双方争议的交易确认书的认证。由于该份证据被告不能出示原件,因此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存在可以佐证原告确认国债回购交易事实的补强证据。首先,从被告辩称其无法出示证据原件的理由来看,该理由与张某某在2004年11月3日向被告暂借“服装鞋帽”授权书原件用于其所属单位审计的事由相同,而对借用“服装鞋帽”授权书原件的事实,张某某确认无异议。因此,被告所说的没有证据原件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其二,从确认书内容来看,既有系争国债的买入交易记录,又有系争国债用于回购的交易记录。原告及其证人张某某一方面承认买入国债经其委托或确认,另一方面否认在同一确认书上记录的回购交易事实,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矛盾。其三,从同样由张某某代理操作的“服装鞋帽”账户交易记录来看,从2003年3月起就有大量的国债回购交易,张某某多次对交易结果予以了确认。故签署确认书,实质上可被认为是双方发生交易委托的惯例性做法。张某某称其对国债回购毫不知情的说法,有悖于事实。其四,从张某某的作证表现看,张某某系原告的财务经理,应当具有与其职务相符的职业知识和经验。同时,其接受单位委派,先后担任“服装鞋帽”和原告的交易代理人,其证言内容与其自身和原告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合分析张某某在本案中三次作证的客观表现及其主观状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主张部分的内容,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判断,本院认定双方所争议的交易确认书并非虚构,该份证据的存在具有合理性。由此,被告关于原告对国债回购交易确认的事实可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能否抛售系争国债,涉及国债回购交易制度的规定。目前上海证券市场的国债回购交易属“质押式回购”,即是一种将资金作为交易标的、将国债作为担保物的交易品种。根据国债回购交易登记、结算规则,在托管制度上实行二级托管,投资者的国债托管于券商,券商及其所托管的投资者的国债托管于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制度上也实行二级结算,登记结算公司仅与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券商进行结算,券商再与指定交易在券商处的投资者进行结算;在券商以及投资者的国债余额不足以担保已发生的融资时,登记结算公司有权对券商实施欠库扣款或强制平仓。上述规则构成原、被告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予遵守。本案中,截至原告账户的回购品种到期日2005年6月13日,其资金账户余额为-14,476,435.57元,表明尚有这一金额的融资款未归还。在此情形下,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补足交易资金或欠库头寸。若原告不予及时补足,被告有权基于国债回购这一特殊的交易、结算机制,对与未还融资款价值相适应的国债实施平仓。因此,不同于股票交易和纯粹的国债买卖规则,系争国债虽属原告持有,但被告在本案中的抛售行为并不违反有关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在原、被告的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中,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意透支关系,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资金购买国债并用于回购交易。双方的透支交易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理应返还透支资金。现被告通过强制平仓方式收回相应资金,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L集团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4,270元,合计人民币178,0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某

  审 判 员 唐 某

  代理审判员 冯 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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