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XX、XX签订了抵押合同。201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800元(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656%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5,594元;4、判令被告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12%,逾期年利率为19.656%,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2、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抵押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XX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XX同意如果借款人达益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置该抵押物,两被告自行解决个人的住房问题;
4、董事会决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并授权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XX、XX自愿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实际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6、银行贷记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
7、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1年3月31日;
8、贷款展期凭证一份,证明新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利息计算到2011年3月30日;
9、代理费发票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5,594元,该收费符合标准规定;
10、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XX、XX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及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XX公司、XX、X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15.12%,逾期年利率为19.656%,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XX、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XX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办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由于被告XX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XX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达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被告XX、XX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656%计算);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5,594元;
四、被告XX、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XX公司到时未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的财产(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XX公司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9,797元,减半收取计9,898.50元,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利益,案中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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