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X银行广州市X支行等诉X船舶运输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

  (2003)广海法终字第66号

  原告X银行广州市X支行(以下简称X银行广州X支行)、X银行X分行(以下简称X银行X分行)为与被告X船舶运输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X银行X分行共同诉称:1999年10月27日,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属的“茂中燃01”轮作抵押,为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于2000年4月28日按借款合同发放给借款人X燃料供应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中的600万元作清偿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X燃料供应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归还本金,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9月11日,在告知借款人X燃料供应公司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原告X银行X分行签订《贷款委托管理协议》,将上述贷款业务委托后者管理并代前者行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有关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X燃料供应公司所欠两原告的贷款及逾期利息共1,637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法院拍卖“茂中燃01”轮所得款项52万元优先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展期协议》;3、借款凭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6、《关于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粤秀支行经营管理有关划转贷款的函》;7、《贷款委托管理协议》;8、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

  被告X船舶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核,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书证原件)在形式上均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和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情况以及有关本院拍卖“茂中燃01”轮的材料,本代理审判员查明有关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7日,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其当时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从2000年3月14日开始更用现名)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X燃料供应公司履行其自1999年10月28日起至2004年10月27日止期间与原告在6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被告愿意以自己所有的“茂中燃01”轮向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评估“茂中燃01”轮的价值为1,200万元等。

  1999年10月28日,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被告在“茂中燃01”轮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茂名水东港务监督办理了该轮的抵押登记。同日,茂名水东港务监督签发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387000022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茂中燃01”轮的所有人与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抵押数额为1,200万元等。

  2000年4月28日,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X燃料供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燃料供应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0年4月28日起至2001年2月27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5.36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在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等。同日,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以转帐方式向X燃料供应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

  2001年2月27日,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被告、X燃料供应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同意X燃料供应公司向其所借的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展期金额1,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至2001年11月26日止,展期内借款月息为5.445‰;该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不变;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依据其与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订立的原担保合同继续向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提供担保。

  2001年9月11日,两原告签订《贷款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委托原告X银行X分行对X银行广州X支行向X燃料供应公司发放的1,500万元贷款进行管理,代理X银行广州X支行行使原贷款管理的一切权限,包括代为诉讼、向贷款人和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接受贷款人和担保人的清偿等。被告与X燃料供应公司均在《贷款委托管理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X银行X分行先后于2002年11月20日、2003年3月10日两次向X燃料供应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X燃料供应公司尽快偿还所欠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其公章。X燃料供应公司向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支付了所借款项的部分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在审理戴九等17名船员诉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2003)广海法初字第28-44号案)的过程中,应戴九等17名船员的申请,于2003年4月14日裁定拍卖“茂中燃01”轮。本院于4月23至25日发布强制拍卖“茂中燃01”轮的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30日公告期间内就与该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两原告于5月26日向本院申请登记本案所涉债权。经审查,本院于6月10日裁定准许了两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在上述30日公告期内,除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外,无其他船舶抵押权人申请债权登记。

  “茂中燃01”轮为819总吨的沿海运输油船。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拍卖了该轮,以52万元卖给广东省顺德县居民廖X。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本院在扣押该轮期间为该轮添加燃油和淡水的款项11,190元及拍卖费用58,670.60元后,余款为450,139.4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两原告在本院拍卖船舶的公告期内申请登记债权,并在本院受理其债权登记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确权诉讼。

  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X燃料供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贷事项及利率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X燃料供应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的贷款。X燃料供应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的债权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借款合同下主债务人及自己作为抵押担保人方面的任何抗辩。借款人X燃料供应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X燃料供应公司应当向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率向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支付借款1,500万元从2002年3月12日起至2003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37万元。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所主张的主债权及其逾期利息总额1,637万元应予以确认。

  为了担保借款人X燃料供应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茂中燃01”轮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权的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被告所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从被抵押船舶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按照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对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属物的担保,抵押人所负担保责任就在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范围以内。原则上,抵押权人从抵押物实现的价款中受偿完毕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未足额清偿的,抵押人也不再对抵押权人所剩余的债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被抵押船舶“茂中燃01”轮由本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52万元远低于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600万元及其利息等、抵押合同确认的抵押物价值1,200万元、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1,200万元。被告所负抵押担保责任仅在被抵押船舶实现的价值52万元以内。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只能以本院拍卖“茂中燃01”轮所得价款52万元为限请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基于其债权1,637万元从船舶价款中按法律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序位相应优先受偿。在本院基于所登记的与“茂中燃01”轮有关的全部海事债权分配该轮拍卖价款完毕后,被告对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所主张的债权1,637万元未能受偿的剩余部分不负清偿责任。

  两原告均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但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委托原告X银行X分行对本案贷款业务进行管理,并未约定让与债权及抵押权,两原告所订立的《贷款委托管理协议》只是中国工商银行的两个分支机构之间内部分工的约定,故本案1,637万元债权及有关抵押权仍属X银行广州X支行,X银行X分行可代为行使该债权及有关抵押权。X银行广州X支行与X银行X分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可视为X银行广州X支行同意X银行X分行代为受领债务人及抵押人的清偿。X银行广州X支行委托X银行X分行管理其贷款业务,追索贷款及利息,并将该委托事项告知了债务人及抵押人,也不会增加债务人、抵押人清偿债务的负担。因此,本院准许原告X银行X分行代为受领被告对X银行广州X支行的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船舶运输公司以本院拍卖“茂中燃01”轮所得价款52万元为限,对X燃料供应公司拖欠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637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序位向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优先清偿(被告对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债权的清偿由本院依法分配船舶拍卖价款予以执行,在本院基于所登记的与“茂中燃01”轮有关的全部海事债权分配拍卖该轮所得价款完毕后,对于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对X燃料供应公司的1,637万元债权未能受偿的剩余部分,被告不负清偿责任)。原告X银行广州X支行应受偿的款项可由原告X银行X分行代为受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及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该两项诉讼费用已由原告X银行X分行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X银行X分行,也可由本院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 菲

已有1069人访问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