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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运合同的优化

  尽管我们看到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不完全性及由此造成的种种困惑,不过我们也不必为此而对铁路客运产品的公平消费过于悲观。试图在一份合同中明确包括所有偶然事件并不是最优的。由于可能的偶然事件数量极大,在许多交易中设计可实施的复杂的参数存在困难,交易者都试图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获取对合同另一方的信息优势,照搬古典模型中的完全合同注定要失败。合同的谈判、订立、实施中可能发生这样那样的偶然事件,包括合同中可能出现欺诈性的机会主义条款,说明事后的治理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铁路客运企业作为投入大量专用资产的合同一方,它对合同的谈判、订立、实施更加关心,是可以理解的,问题是当它把公权运用到合同的谈判、订立和实施过程中时,就有可能使这些合同充满机会主义的陷阱。因此,有必要对旅客运输合同的谈判、订立和实施过程进行优化。

  把谈判机制引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有利于合同的优化。交易者最关心交易。越是对等的谈判,越可以达成有效率的合同。

  对那些无法由交易双方面对面签约的固定格式合同,如车票这样的统一印制的合同,由某种独立的组织来制订合同文本,应该是更有效率的。假设当我们在车票、行李票等“合同”中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时,不由铁道部而是由某个利益中立的机构来做,应该可以减少在信息和裁决等许多方面具有优势、因资产专用性很强且交易频率很高而对合同的期望更高的铁路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房地产交易中的购房合同由工商部门而不是由开发商拟定,是一个可借鉴的例子。

  应建立契约的自我实施机制。铁路旅客运输产品的交易双方,都要为履行合同确立必要的机制,如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权力和义务要详细告知,对运输中旅客的损失要主动负责任地进行完全赔偿;铁路客运产品消费者则不能通过铁路运输来偷运禁运的物品,或者高价转让铁路运输服务。

  国家合同或公众服务合同应通过体现“公权”来优化,比如进行最高层次的听证和公证。这类合同转移的“产权”,公众只能选择购买或不购买,甚至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被迫购买。为了使这些合同更加公平,更加完善,有必要让公权在合同的制订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这类合同进行批准,经过最高层次的公示、听证、公证后,再付诸实施。

  权威协调和仲裁机制对解决争端是必要的。契约的不完全的每一部分都产生了强制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对交易双方的有意的机会主义或“不自觉的机会主义”行为,要有事前防范的措施及事后争端解决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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