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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运的“不完全合同”

  铁路客运合同,最常见的是车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道部1997年颁发)第七条第二款称:“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第九条规定了“旅客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第十条则规定了“承运人(即铁路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表明“本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即制订本规程的铁道部——作者注)负责修改、解释。”车票作为旅客运输合同,人们一般不会持有异议,我们注意到的是,这个合同是不完全的。

  第一,它是由铁路部门单方面制订的,无论是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还是服务和价格,或者是始发终到时限,对旅客而言,都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第二,大量的信息未在“合同”中被告知,旅客从这个“合同”中大体上可以得到的信息,仅限于开车、到站时刻、票价、座别、有无空调等,车票反面是2006年开始才有的“安全常识”,其他信息都只有铁路方掌握,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

  第三,“合同”的实施可能有较多的不确定性,例如能否如期到达,能否按规定享受空调,能否保证旅行的安全,均没有约束条款;第四,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权威协调和争议仲裁可能显失公正,因为“合同”的修改、解释权都在铁路一方,一旦对合同有不同的理解或要求,旅客不仅在事后的法律援助资源方面处于弱势,而且在行使权力时受到更多的约束。如果我们把持有车票作为一种“产权”,那么这些约束将弱化产权,按照新制度经济学家的判断,这就意味着资产所有者选择机会的减少和资产价值的下降。

  铁路客运合同中还包括行李、包裹运输合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行李票、包裹票”;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李票、包裹票主要应当载明:发站和到站; 托运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行李和包裹的品名、包装、件数、重量;运费;声明价格;承运日期、运到期限、承运站站名戳及经办人员名章。如车票一样,行李、包裹的托运人所掌握的信息也是十分有限的,合同的制订过程也是铁路一方说了算,并由铁路方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名义颁布的。国家行政法规具有效力先定的原则,如交警指挥交通,无论对错,必须执行。

  铁路客运合同中还有少量的包车、租车合同。这些合同也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作了规定。如第一百条规定,包车人应与承运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主要载明:包车人、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包用车辆种类、数量;发站和到站站名;时间;包车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签订包车合同的同时,包车人应缴付定金。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向承运人租用车辆时,租用单位应与承运人签订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主要载明:承租人和承运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租用车辆种类、数量;租用的时间和区间;租车费用;违约责任。这类合同亦如车票及行李、包裹合同一样,旅客作为合同的当事一方,也是处于被动执行的地位。

  该规程也对合同的事后处理做了一些规定,如对铁路客运事故的赔偿,《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是这么规定的:“在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给旅客造成身体损害或随身携带品损失时,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

  显然,这种赔偿是一种不完全赔偿。据向从事铁路保价运输的员工求证,向铁路索赔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铁路方总是能罗列出无数不需理赔的理由,而它在面对私下调解或法庭裁决时总是强势的一方,并且它拥有大量的公共资源跟你打官司,例如铁路部门拥有自己的检察院和法院。况且从这个规程来看,它决定的条款便是最终的决定,除了由铁道部负责解释外,并无可要求第三方裁决或可向法庭提起诉讼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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