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某电力公司与某企业供用电合同纠纷

  案 件 小 结

  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以其所有的设备损害为由拒不缴纳电费,但设备损害与缴纳电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承担电费本金。

  但法院并未支持电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也未在判决中明确论辩,只是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被告拖欠电费并非故意违约,如追索违约金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以上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认定“被告拖欠电费并非故意违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缴纳电费为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违约不以主观是否故意为准。

  2、认定“如追索违约金显失公平”,其实质是认定违约金的相关条款无效,法院以上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2、受有过高利益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的故意;3、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

  综合本案,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文本为天津地区用电客户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条文内容中有关电费和违约金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也均按照国家法规的要求制订,被告作为天津地区的用电客户之一较其他用电客户并无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原告也并未被告违约而获得过高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本金和违约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如追索违约金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 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是可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其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本案中供用电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即撤销权的最后行使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之前,并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在本案中明显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按法律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因此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该合同条款,并认定此条款无效。

  3、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电费本金请求,驳回违约金请求,明显矛盾。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以上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被告“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法院却依据此规定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明显先后矛盾,无视法律规定,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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