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异议登记旨在对错误登记状态下的事实上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是对真正权利人提供的临时性保护手段,通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对该不动产进行特定的记载,暂时降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以排斥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受到物权保护,从而达到维护和救济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异议登记并不是一种终局的对错误登记的救济,它仅能临时性地提供一种保护,其与更正登记结合形成保护事实上的权
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地方法规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比较早的例如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规定:“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对房屋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物权法》的颁布为标志的。《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及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增加关于异议登记错误或不成立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警示异议登记申请人审慎为之,有利于防止人们恶意申请异议登记,也可以使因异议登记不成立而遭受损失的原登记权利人索赔时有明确的对象和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了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登记错误”,我们认为,广义也可以包含在“登记不当”之中,因此,也可以把因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自身过错,或者与申请人共同的过错造成异议登记错误从而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定性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当然,根据《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把“登记错误损害责任纠纷”独立作为一种案由,也是可以的。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其受理的条件有:(1)已进行了合法的异议登记。这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发生的前提条件,必须有合法的异议登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2)异议登记不当。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异议登记内容经证实不正确,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进行异议登记后,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异议登记失效。(3}异议登记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这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成立的主要条件。异议登记不当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法院才能够受理,当然发生损害是以权利人提出主张为判断标准。(4)原登记权利人只能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本纠纷应当注意异议登记不当的确认以及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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