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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河 南 省 罗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罗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李某,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勇,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少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其与被告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萤石矿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采矿权转让费50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先给付定金12万元,但原告给付被告定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善采矿权过户所需手续,导致无法过户。故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完成过户所需手续。2、被告承担违反合同违约金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完善过户所需手续,导致无法过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完善过户手续,并交给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因为矿石价格下滑,曾诉求解除合同,后撤诉。现因矿石价格上涨,原告又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多次以自己利益为出发点,虚构事实,滥用诉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矿山转让协议》,并判令其不予返还原告的12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罗山县朱堂乡昌湾万咀寅午戌萤石矿有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罗山县朱堂乡昌湾万咀寅午戌萤石矿(以下简称“寅午戌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给付转让费50万元。被告在转让时完善该矿所有证件手续(1、工商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采矿许可证。)。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订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剩余款项等产权过户手续进入省国土资源厅受理程序后,乙方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毁约,如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壹拾贰万元定金后,再付违约罚金壹拾贰万元(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贰拾肆万元整)。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所付定金。”双方约定合同履行的

  时间为“甲方应在15天之内完成采矿权过户所需资料手续。乙方应在30天内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的受理程序,到省厅办理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2万元,之后原告与莹石矿附近村民陆续签订了修路建房协议。后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按期履行,被告对寅午戌萤石矿的采矿权至今未转让给原告。关于原告所付12万元,原告认为应属定金,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在庭审中称系预付款。

  诉讼中,原告李某提出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采矿权过户所需手续,导致采矿权无法过户,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陈述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而原告因为当时矿石价格下滑,不愿履行协议,已经构成违约,现在因矿石价格上涨,原告又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在15天之内完成采矿权过户所需资料手续”的合同义务,亦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且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杨某办理的罗山县朱堂乡昌湾万咀寅午戌萤石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9)9号文规定“申请采矿权转让,应在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大中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年前,小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年前提出申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收条、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9)9号文件、证人证言,被告采矿权相关证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采矿权转让条款依法需办理批准方能生效,其他为转让采矿权而约定的准备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小型矿山采矿权的转让应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年前提出申请,但原告在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已不足1年,该采矿权已不能办理转让批准手续,采矿权转让合同条款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转让采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反约定按期完成采矿权过户所需资料手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实。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采矿权过户所需资料手续,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12万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属定金性质,应适用定金罚则,但该定金的数额超过了合同总标的额的20%,依法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的定金为10万元,被告因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20万元,另加上原告给付超过定金数额的2万元,故被告现应当退还原告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现金22万;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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