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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快递有限公司与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0}。

  法定代表人{杨1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2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3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快递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宅配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协议主要约定如下: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送货物、代收货款;上诉人每天代收的货款经双方确认后于第二天全部支付到被上诉人指定帐户,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收取每天应付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直到上诉人将代收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先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商品保证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对配送业务清算无误后,被上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上诉人;每月月末为清单结算日,上诉人在每月第2个工作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上月配送费和代收手续费结算清单及相关发票,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无误后于15天内之前通过银行转帐将上月配送费和代收手续费支付到上诉人指定的帐号上,转帐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该约定的时间里结算配送费和代收手续费,否则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收取每天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间按约将货物配送、货款代收等事务委托上诉人履行,并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配送费、手续费,上诉人则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上诉人在协议履行初期按约为被上诉人配送货物,并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代收的货款。但自2008年10月6日起,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代收的货款,在上诉人处并有被上诉人的部分未配送货物。被上诉人曾发函要求上诉人尽快履行支付款项(代收款)义务,上诉人未履行。现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外,上诉人处尚存有被上诉人的代收款及待配送货物共计价值为515471元(包括1300元购物抵用券)。现双方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对于被上诉人应收回代收款和未配送货物计算数额为扣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9月份的配送费、手续费66255.04元和10月份的配送费、手续费15902.76元以及应退还上诉人50000元保证金后,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际尚存有代收款252393.20元和价值人民币130920元的配送货物。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返还上述代收款和配送货物,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收款252393.20元;二、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价值人民币130920元的货物,不能退货的部分则折价赔偿;三、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人民币7571.8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如何确认。

  第一、有关要求支付代收款和滞纳金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送货物、代收货款,上诉人每天代收的货款经双方确认后应于第二天支付至被上诉人指定帐户,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收取其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后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已按约将配送货物交付上诉人运送,同时委托上诉人代收货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尚未支付其代收款和未配送货物数额的事实;而上诉人作为实际受托方,接受被上诉人要求配送货物和代收货款的事务后,在实际履行中,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委托运送的配送货物数量、品名、价值以及代收款数额(包括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数额)等是明知的,在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应收代收款数额和未配送货物数额、价值客观存在情况下,对上述事实,应当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述诉请存在不实,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未按照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代收款,其除负有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代收款的义务外,还应负有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代收款和滞纳金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均予以支持。

  第二、有关要求返还配送货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的诉请。经查,在上诉人处尚存有被上诉人价值人民币130920元的未配送货物,该货物的所有权依法属被上诉人所有。基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对上述尚未配送的货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若其不能返还的,则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配送货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的诉请,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已按约履行了向上诉人支付配送费、手续费等义务,而上诉人却未按约及时向被上诉人付清代收货款,并未将尚没有配送的货物返还被上诉人,其违约,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清代收货款和将尚没有配送的货物返还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均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某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公司0}货款人民币252393.20元;二、上诉人某快递有限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公司0}价值人民币130920元的配送货物,如不能返还的,则应折价赔偿被上诉人相应货款;三、上诉人某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公司0}滞纳金人民币7571.80元。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上诉人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被上诉人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元、上诉人负担35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94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有代收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是否还应归还被上诉人库存货物。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完成配送任务的货物,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货款,不存在尚未支付代收货款的行为。另上诉人处虽尚存有部分未配送货物,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诉请的应收代收款数额及被上诉人未配送货物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举证责任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0}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对货物进行配送,从客户处代收货款。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即实际收货人有义务将受托事务履行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据此双方才能进行对帐,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合法,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宅配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已将配送货物交付上诉人运送,上诉人则理应按约与被上诉人结算。现因双方在履行期间内发生纠纷,已实际终止履行协议,并诉诸法院,故双方应依法进行结算。因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系服务合同,上诉人作为受托方对被上诉人委托其配送货物的数量、金额、实际已配送货物的数量、金额、代收款数额均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要求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以便双方进行对帐合法有据。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未支付的代收款金额及未配送货物的数额,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拒不提供上述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及归还未配送货物之责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由上诉人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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