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公司)

  【一审审理概要】

  润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润美公司退出昌大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的销售网络,不再销售昌大公司的汽车,但在昌大公司尚有返利和车辆补贴款485286元,经与环视协商,环视同意上述款项由其接收,并由其返还给润美公司。为此,双方均向昌大公司提出了申请,昌大公司同意双方申请后,亦将上述款项转至环视名下。2006年1月,润美公司向环视要求其将上述款项返还,环视当时负责人也作了批示,但其至今未及时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此后,经润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润美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环视返还485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环视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润美公司称昌大公司同意双方的申请并将其所诉的款项转入环视名下均与事实不符。第二,润美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同意接收该笔款项后至今,就该笔款项向环视主张过权利。综上,环视不同意润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润美公司与环视均系昌大公司的汽车经销商。

  2005年5月23日,润美公司向昌大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尚在昌大公司有返利及车辆降价补贴款485 286元,其愿意将该款项折扣转入环视,请昌大公司给予办理。

  2005年5月30日,环视向昌大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同意接收润美公司折让款485 286元,并转入其账户。2006年8月,昌大公司给环视发出对账函,称经其核对往来账目,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环视对昌大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857 354.42元。

  2007年9月,昌大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环视账户。

  2008年12月,昌大公司出具证明,称依据润美公司和环视于2005年5月的申请报告,其已于2005年7月8日将润美公司在其购车时所享受的购车优惠485286元转入环视的账户。

  一审诉讼中,应润美公司申请,法院向昌大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核查涉案返利及车辆降价补贴款485 286元的转入及使用情况。2009年7月22日,昌大公司给该院回函,称经其核对往来明细账,其确实已将485 286元返利款从润美公司(客户代码9310017)转入环视(客户代码A009110021),该笔款项环视已使用309 888.25元,尚余175 397.75元;其于2007年9月向环视支付了应收账余款857209.42元,未包括折让款175 397.75元。同时,昌大公司还随函附了环视使用上述折让款的对账明细。此外,昌大公司还提交了润美公司和环视给其的转款申请报告复印件,并加盖了其印章。经法庭质证,润美公司对昌大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及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昌大公司给环视结算的857 209.42元款项中应包含环视仍未使用的折让款;对此,润美公司未能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环视对昌大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财务明细及复函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润美公司提交了2006年1月环视汽车事业部内部出具的关于返还润美公司车辆折让款说明的请示,该说明中称润美公司与环视一直保持着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因润美公司退出昌大公司销售网络,将其账上折让款485286元转至其名下,此后,其在昌大公司购进的32辆雪佛兰汽车款中使用了其中的309 888.25元,现按照润美公司要求返还已兑现的款项共309 888.25元,未进行折让兑现的金额在以后销车中折让,该请示中注有请财务核实情况办理批示。因润美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环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润美公司称双方未明确约定环视返还返利款的时间,自2005年后其多次向环视主张返还该款项,环视均以未与昌大公司结算为由拒绝返还,依据昌大公司的回复,2007年9月昌大公司向环视支付了应收账款,上述结算完成时间应作为本案时效起算点,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润美公司提交了孙伟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称润美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曾多次来环视协商、沟通485286元折让款的还款之事,当时是由其代表环视接待的,但因环视领导及承办人均已离开公司,故至今未能给予办理还款。环视不认可该证明,并称公司虽原有孙伟这个人,但该人不负责经办涉案事宜,公司也未授权其经办此事,其已于2008年3月5日离开了公司了。为此,润美公司提交了孙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环视给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名片上记载孙伟的身份是环视直销事业部副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润美公司提交的两份申请报告、昌大公司出具的证明,环视提交的对账函、资金汇划凭证,昌大公司出具的回函及提交的对账明细、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润美公司提交的环视给昌大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昌大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并提交了其处留存的报告原件的复印件,环视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润美公司主张的昌大公司将其留存的返利和车辆补贴款485 286元转入环视账户,并已由环视在购车过程中使用309 888.25元的事实,润美公司提交了昌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时昌大公司亦提交了办理上述款项的转款及使用的财务明细账单。虽环视否认其真实性,但环视系昌大公司经销商,其亦掌握和持有在昌大公司销售账户处的财务数据,在厂商昌大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其否认上述证据,应提交自己掌握和持有的账户信息,现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润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虽润美公司与昌大公司未就涉案返利款的让渡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润美公司及环视均系昌大公司经销商,在润美公司停止经销昌大公司车辆时,润美公司与环视共同向厂家昌大公司提出申请,将润美公司留存仍未使用的返利款全部转入环视名下,昌大公司依据双方申请,已将上述返利款划入环视账户内,上述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润美公司留存返利款的让渡达成了合意。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润美公司让渡返利款项是无偿或赠予的情况下,该笔款项的让渡应视为是有偿转让。该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虽润美公司主张该笔返利款应由环视在接收后按等值现金予以返还,但双方对此未达成合意,结合本案,润美公司让渡的返利款的性质是厂家在其经销期间给予经销商的销售奖励和销售政策补贴,依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并结合昌大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表明该笔款项不是可流通的货币,只能由经销商在进货时作为货币的替代品,按厂家规定的使用额度进行使用,其实质是厂家对经销商进货的优惠或折扣,减少了经销商给付进货款的金额;在经销商停止销售厂家商品时,对于未使用完的返利款,除非有特别约定,返利款将不再以现金形式返还。据此,在润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返利款在经销结束时昌大公司将以等值货币予以退还以及环视同意按等值货币接收其留存的返还款的情况下,其要求环视按等值货币金额予以退还,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昌大公司将上述返利款划入环视账户后,环视在进货过程中已使用返利款309888.25元,尚余175 397.75元未使用,表明环视在接收该笔款项后已实际受益,作为受益人,在其不能证明就该笔返利款项的接收属于无偿的情况下,其应当就此给予润美公司合理的对价。同时,如上所述,由于返利款的性质不是现金,只有在经销厂家商品时按厂家规定的额度使用,使用不完将不再返还现金,故润美公司在退出昌大公司的经销网络后,如该笔款项没有第三方接收,其也将无法就此获益,而环视在收受该笔款项后能否将其全部使用完毕也存在着一定经营风险。据此,该院结合涉案返利款的性质、返利款实际使用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环视按该笔返利款的60%给付润美公司对应的现金291 171.6元,对于润美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环视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润美公司提交的孙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孙伟未到庭,故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在让渡返利款时并未明确约定环视交付相应货币的时间,且该返利款不能一次性使用,现该笔返利款仍未全部使用完毕,而环视否认润美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润美公司在该笔返利款全部使用完毕前可随时向环视主张权利,故润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对环视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一、环视给付润美公司291 171.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润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概要】

  环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润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2005年年底以前,环视就已经停止销售昌大公司的汽车产品了,2006年昌大公司与环视终止全部合作,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也就是说,即便有折让款可以使用,从2005年年底开始就再也用不成了,本案润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以环视还没用完润美公司的折让款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没过,是错误的。二、昌大公司与环视之间的财务对账和最终退还款项一致,其中不涉及本案润美公司的折让款,一审法院仅依据昌大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事实,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或双方确认文件予以佐证。三、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使用让利款为30多万元,但却按照全部让利款48多万元来计算,显然矛盾。

  润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环视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依据环视和润美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其中没有约定环视将返利款归还给润美公司的具体时间。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昌大公司回函及其附件,昌大公司于2007年9月向环视支付了应收账款,环视一审提交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9月21日,润美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润美公司在昌大公司的485 286元返利款已经全部转入环视账户,其已经实际使用的308 888.25元应当返还,尚未使用的175 397.75元也应在判决中予以描述。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润美公司和环视向昌大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昌大公司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昌大公司2009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及对账明细,可以认定,润美公司将其在昌大公司留存的485 286元返利款转让给环视,环视同意接受,昌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昌大公司也已将上述485 286元返利款实际转入了环视经销账户。该笔款项环视已使用309 888.25元,尚余175397.75元。昌大公司于2007年9月向环视支付了应收账款余款857 209.42元,未包括未兑现折让175397.75元。虽然环视在上诉理由中否认昌大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环视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由润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环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其中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另八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润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由环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时需要通知债务人,但不以其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润美公司将其对昌大公司的返利款转让给环视公司,也通知了债务人昌大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转让行为,故债权转让合同已事实成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一、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昌大公司涉案返利及车辆降价补贴款485 286元的转入及使用情况,虽然环视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也未能举证证明真实的补贴款转入及使用情况,故应当认定昌大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为环视公司作为昌大公司的经销商,其亦掌握和持有在昌大公司销售账户处的财务数据,在其否定昌大公司的上述证据时,应积极举证以证明昌大公司的证据不真实,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掌握证据材料的被告故意不举证往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即是这一特殊举证责任分配的生动案例。

  二、 债权转让的有偿性问题。在商事交易中,合同往来一般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债权转让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也要遵循这一商事习惯。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债权转让是否为有偿,但依据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有偿转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为有偿是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与债权转让方意愿的。至于该有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为双方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诉讼中争议也很大,故法院依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有偿数额为补贴款的60%。

  三、 转让的债权标的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本案中,润美公司转让了485286元的补偿让利款,对于该债权标的是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债权转让的对价,因为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该笔款项是不可流通之货币,只能由经销商在进货时作为货币的替代品,按厂家规定的使用额度进行使用,其实质是厂家对经销商进货的优惠或折扣,减少了经销商给付进货款的金额;在经销商停止销售厂家商品时,对于未使用完的返利款,除非有特别约定,返利款将不再以现金形式返还。”因此,该返利款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润美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返利款在经销结束时昌大公司将以等额货币返还时,其要求环视公司按等值货币予以退还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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