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安华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银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中大银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银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汽修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李振宇共同代理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现汽修公司已卖出九笔保险产品,但未将代收的保险费19 665.66元交还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汽修公司给付代收的保险费19 665.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明确。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汽修公司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以汽修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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