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四

  周某某诉湖南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9时左右,原告在长沙市劳动路仰天公交站搭乘某某巴士湘A15203号8路公共汽车,原告上车还未站稳和抓好扶手,司机突然启动车辆猛向前冲,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动弹不得。原告家属赶到后,和司机一起将原告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1/2),该伤情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骨折内固定择期拆除费用15 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48822.47元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770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  15 000元、护理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74 547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60元、营养费3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确实是在我们公司的车辆上受伤的;2、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有明显错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3、由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结果,所以对于后期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不认可;4、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5、护理费我们公司已经支付了,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6、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以确认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在长沙市劳动路仰天湖公交车站搭乘被告公司车牌为湘A15203号8路公共汽车,上车后未待原告站稳及抓好扶手,公交车驾驶员即发动车辆前进,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52237.02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0天的护理费共计33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1/2)。2011年1月1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62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乘车意外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2)并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15000元,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病历本、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原告人身权利受到损害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定残适用GB/T 16180-2006号文件错误,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适用上述标准并无不当。

  三、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74547元,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的情况以及2010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的标准计算(16 566×16×30%)为79 516.8元,原告诉请74 547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15000元,本院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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