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刘某诉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一)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并提出证据《协议书》加以证明,但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陆某某(本案第三人),乙方为杨某(案外人),原告的名字根本未出现在该协议书中,被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二)被告提交的另一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详细资料》中的企业类型一栏中明确注明了第三人投资管理的武汉市东方至尊洗浴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即便有投资该公司的想法,也必须经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根本不可能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直接入伙。

  综上,原告既未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也无法以合伙方式投资第三人的企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写明了借款的种类、数额和还款期限,并有借款人(即本案第三人)的亲笔签名,故该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二)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了该款项,该款项的交付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的保证期间未届满

  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面签字,且对于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第三人在借条中承诺“逾期不还,由本人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该承诺表明如果第三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其追讨欠款直至其将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未做出任何特别约定,应视为对借条的全部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综上可见,原告起诉被告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要求其对借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已有903人访问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