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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某年10月,林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罗某祥、林某离婚,并对罗某、林某夫妻共同财产粤XL0401号轿车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2006年3月22日,罗某、林少某签订协议书1份,就(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79号案件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私人借款553000元由林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该55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皆为罗某亲属,还款方式为林某直接把款项分期转付给罗健祥,由罗某支付给债权人,定于2006年3月25日支付5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0000元,至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至2006年8月10日止,林某按约向罗健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1月3日至12月3日,罗某分批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债务,遂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少娴返还310000元,并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林某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林某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林少娴提交2006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上“林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协议书上“林某”的签名不是林某本人所签。后经原审法院催告,林某逾期没有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自行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达成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罗某提供2006年3月22日协议书上有林某的签名确认,林某称协议书上其签名不属实,但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催告,逾期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此,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处理协议,林某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归还55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林某按财产处理协议向罗某支付了243000元用于归还该债务后,余款3100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罗某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债权人偿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林某应承担向罗某返还该款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责任。罗某请求林某返还31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理由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罗某偿还债务之日,即实际占用资金之日起计算,罗某主张从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罗某、林某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涉及处理包括关于办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智辉电子有限公司证照等事项,但与共同债务处理是相互独立的项目,林某以罗某未履行关于该公司证照相关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就该项纠纷,林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林某对罗某是否归还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健祥返还代垫款3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共5700元,由林某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林某向罗某返还代垫款及利息不当。首先,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为,该条约定将夫妻共同债务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由罗某承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该债务转让无效。其次,由于转让的债务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清单,属于概括性的转让,而罗健祥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据此,林某向罗某返还代垫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后,原审法院在罗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即判决林某返还代垫款于法无据。如果林某依原审判决向罗某支付了该款项后,罗某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林少某对外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将承担双重的债务清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再有,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情况下,罗某将依此判决取得不当得利,对林某来说亦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无效条款且在罗某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即林某返还垫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林某向罗某返还垫付款,不但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将使林某承担双重的债务清偿责任,也有存在罗健祥依据法院判决取得不当得利的可能,因此,该判决是不当的,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案涉《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通知有关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只有通知有关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以下事实:1、林某与罗某之间转让的债务是否客观真实;2、债务的转让是否经得了债权人的同意;3、罗某是否已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只有查明上述事实,才能确定林某与罗某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及林某向罗某返还垫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从而作出正确判决,排除林某承担双重的债务清偿责任及罗某因法院判决取得不当得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罗某已代为清偿了林某的债务,罗某向林某追偿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罗某与林某在先前离婚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故双方才在离婚后就未作处理的公司财产及共同债务等作出了分割处理,即在2006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林某与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且林某也按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而该协议合法有效。林某娴认为该协议是转让债务,属对法律的曲解。首先,债务转让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罗某祥与林某相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债务人,且是连带债务人,林某并非是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其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是法定义务,不是合同义务;再则,对婚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只受《婚姻法》调整;最后,这种法定偿还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协议清偿,但夫妻双方的清偿协议只在夫妻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因此,本案的协议显然不是债务转让,而是夫妻债务的内部履行承担。该协议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而任何一方都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罗某替林某承担了还款义务,林某娴依法应将罗某代为清偿的债务金额归还罗某。二、罗某代为清偿林某的债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是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开办的塑料厂向罗某的亲属所借,因此罗某的亲属(或朋友)向罗健祥主张债权不仅合符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而罗某已提供了代为清偿债务的证据:1、债权人的收据;2、债权人证实所有债务已清还的证明;3、债权人的身份证件。林少娴也提供不出其已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归还债务的证据,在罗健祥已提供债权人的收据及债务已清还的证明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林某承担双重债务的可能,更不存在罗健祥取得不当得利的可能。因此,罗健祥代为清偿后向林少娴追偿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向罗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人罗某、罗某、苏某礼调查,上述三人均明确表示罗健祥所欠其的债务均已由罗某本人还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53000元,由林某负担并直接将款项分期转付给罗某,再由罗某支付给债权人。这是双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内部约定,而并非债务转让协议,该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的权利。经审查,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某关于上述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健祥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的事实,有债权人向其出具的收据以及证明为证,且在二审期间本院亦向部分债权人对此予以核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健祥已经全部清偿了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55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因上述共同债务已实际清偿,故不存在债权人仍有权向林某主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罗某在本案中以自己财产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后向林某追偿其应负担债务余额3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林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已清偿的事实清楚,不需要通知相关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林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林某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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