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5号
原告广东XXXXX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悦,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X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广东XXXXX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XXX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XXX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公司诉称:原告得到案外人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对歌手黑龙(本名:晏明龙)的《七月初七》等专辑中的合辑或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的出版、发行等权利。2005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非原告出版、发行的含有上述曲目的标有“黑龙七月初七”的光碟一盒。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39元。
被告上海XXX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辽宁北方天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北方天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狼公司)对《黑龙七月初七》专辑中的《七月初七》、《回心转意》等21首曲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2004年10月27日,辽宁天狼公司通过协议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XXXXX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艺人独家管理协议、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制作证明、协议书、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说明、(2006)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2005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黑龙七月初七”字样的CD光碟一盒。上述购买行为由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证经字第66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予以证明。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黑龙七月初七》CD光盘中有十七首曲目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曲目相同,包括:《七月初七》、《为爱逃亡》、《当爱降临》、《请别离开我》、《男人不怕失败》、《灰雨》、《情人夜》、《为你》、《英雄路》、《回心转意》、《爱不到的滋味》、《失去你的黄昏》、《射中丘比特》、《我爱的女人》、《无法忘记》、《大男人》、《我的路线》。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光碟费用人民币9元、律师函快递费人民币12元,共计人民币6,021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不得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原告XXXXX公司经受让取得《七月初七》等二十一首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被告上海XXXXX公司未经授权销售的《黑龙七月初七》CD光盘中有十七首歌曲与上述二十一首曲目中的十七首曲目完全相同。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上海XXXXX公司未经授权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 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案情,对原告的支出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XX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XXX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XXXXX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XXXXX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1元,被告上海XXXXX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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