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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河边村民小组与江西省南康市人

2019-07-04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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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河边村民小组。

  负责人奚xx,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启洪,南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XX,南康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南康市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X烺,南康市林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蛇皮塘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59年11月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蛇皮塘村民小组。

  上诉人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河边村民小组(下称河边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边组的组长奚三英、委托代理人谢启洪,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秀文、谢月烺,被上诉人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洋坝村蛇皮塘小组(下称蛇皮塘组)的组长刘XX、委托代理人刘泉龙,第三人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南康市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南康市全面铺开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林改主管部门为市林业局。根据工作安排,先由各乡、镇、街道办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林权现状进行摸底,并进行公示。2005年8月5日蓉江街道办洋坝村委会对本村各组的林权现状在本村予以公告。2005年11月2日蓉江街道办洋坝村公示林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实施方案,11月16日,被告下属林改办驻蓉江街办的工作组组织相关人员到争议山场现场确权踏界,并填好了林权登记表。在此次林改中,第三人河边组对位于蛤排孜岭的林权向被告林改部门申请确权登记。2006年8月16日,被告林改部门对第三人申请的蛤排孜岭的林权登记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面积,四至界址等。公示期间,第三人河边组对该山场的西界提出了修改意见。于是,被告林改部门就直接在林权登记表和申请登记公示表中将西边界址由“以土堪及小路为界”更改为“以水沟及原小路为界”,将北界址由“以本村蛇皮塘岭界沟为界”更改为“以本村下屋组岭界沟为界”,被告林改部门未在更改内容上加盖公章或校对章,也未载明更改时间,更没有释明删改的理由及公示期间如何计算等。2006年12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河边组颁发了蛤排孜岭山场的林权证。2005年4月,第三人刘XX在蛤排孜岭的西南角兴建家具厂,第三人河边组认为刘XX兴建家具厂厂房的行为侵占了其山林。于是,几年来,第三人河边组与原告蛇皮塘组及第三人刘XX就该地权属不断发生争执,第三人河边组和第三人刘XX均曾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page]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康市政府为第三人河边组申请登记的林地颁发林权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被告在颁发林权证时,存在以下问题:(1)第三人河边组因其申请登记的蛤排孜岭的西南隅的权属而与原告蛇皮塘组及第三人刘XX自2005年起就不断发生争议,并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有权属纠纷的林地,不得登记发证;(2)2006年8月16日,被告在洋坝村就第三人河边组申请登记的蛤排孜岭林地的有关林权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30日。公示期间,第三人河边组提出了该林地西边界址的修正意见,被告就直接在公示榜上将西边和北边界址进行删改,但没有载明删改时间,也没有释明删改理由及公示期间从何时计算、如何计算等,在林改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删改的内容也没有加盖公章或校对章,在程序上不规范,有重大瑕疵。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时效,由于原告是在2007年2月18日发生争议后,才知道被告已将该林权证发给了第三人河边组,故其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蛤排孜岭林地的相关权利人尚应申请有关部门调处权属纠纷或申请确权,正确、合法地行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河边组的康林证(2006)字第245455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康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河边小组上诉称:争议的蛤排孜岭在土改时期属茶亭栋王屋人所有和使用,在1958年根据当时的政策划片,政府将上诉人坐落在兰坑里山岭与茶亭栋王屋人对调蛤排孜岭,调整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从无争议。直到2005年第三人刘XX为了扩大自己的家具厂的使用范围,多次对河边组组长奚三英提出租赁或转让与其原家具厂相邻的部分山岭,遭到奚三英的拒绝后,刘XX公然采取霸占的形式侵占上诉人约二亩的山岭并将其推平办厂。上诉人于2007年2月20日写报告给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向南康市林业局山纠办调取了该份报告,但报告的时间却涂改为2006年2月20日。因此,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已颁证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完全合法。第三人刘XX虽然是以蛇皮塘小组的名义起诉,却是完全为了自己办厂的目的,因此,刘XX不能代表蛇皮塘小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page]

  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给河边组颁发林权证的范围是蛤排孜岭的林地,而上诉人河边组与被上诉人蛇皮塘组的争议是该山场的西面界址。给河边组的林权证的西界记载为“西至以水沟及原小路为界”。其按证中的表述,“蛤排孜岭”的西边不包括现刘XX的家具厂。但由于上诉人河边组和被上诉人蛇皮塘组均理解为西面界至“以水沟及原小路”包含了家具厂,故引发纠纷。答辩人认为,确定林地界址,只能注明大体的地物标,不可能详细到具体小地物标。这是由于当事人的理解错误。因此,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没有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不当。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蛇皮塘组答辩称:上诉人申请登记的蛤排孜岭林地的西南角的土地几十年来一直由答辩人耕管,自2005年刘XX办家具厂后,上诉人多次与答辩人发生争议,答辩人和刘XX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调处,上诉人同样也多次要求确权,这就完全说明该宗地一直存在纠纷。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规定,有纠纷的林地,不得登记发证。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在公示期间擅自删改公示榜中内容,没有告知答辩人,也没有说明原因和重新计算公示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刘XX的意见与蛇皮塘组相同。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所证实的事实也与一审查明认定的雷同。

  本院认为,调处集体与集体间的林权纠纷和给当事人颁发林权证,是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而且在作出处理或颁发权属证之前应当组织纠纷双方到现场明确四周界址并在地形图中标注。本案中,河边组与蛇皮塘组对山场的西边界址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在颁发的林权证中对西边界址表述不具体,虽然被上诉人南康市人民政府解释其西边界址“以水沟及原小路”为界,并不包含第三人刘XX的家具厂范围,但河边组与蛇皮塘组和刘XX都理解为包括家具厂用地。为明确双方西边界址的具体位置,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纠纷,应当撤销康府林证(2006)第245455号林权证,并由南康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二、由南康市人民政府3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计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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