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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的实务探讨

2016-07-22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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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并首次明确了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关于对执行分配方案所确认的债权真实性、数额大小和债权优先性等实体权利的救济方式,即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因《执行程序解释》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相对简要,之后又无民事诉讼相关立法跟进完善,以致现阶段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无法可据。以下拟从执行分配方案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与其它执行阶段异议的辨析以及执行分配方案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等方面,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一些探讨。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按照制定时间的顺序,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有后述四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首次对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制度进行了规定。《民诉法意见》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程序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排除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之外,规定在该排外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依本解释276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宣告破产;又规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参照企业破产还债程序进行。前述关于企业法人债务人和参与分配顺序的规定均与现行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不符。且前述第299条规定也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是该条款所准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修改。所以《民诉法意见》关于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的规定,目前几乎不能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中的法律依据适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第93条、第94条、第96条,对执行分配规定的理念上有了变化,规定除了公民和其它组织外,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参照进行财产参与分配;同时,对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在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改变了《民诉法意见》参照原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的分配顺序,确立了满足优先受偿权后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顺序。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方式,即首次明确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程序解释》及《执行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是目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审理中仅有的的法律依据。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十部分一级案由“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中新增的第四十三种二级案由“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增加了第424类三级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确立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由。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与其它执行阶段异议的辨析

  (一)执行阶段的异议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执行阶段可以提出的异议有五种,即《执行程序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执行管辖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二)执行阶段各种异议之间的辨析

  执行管辖异议与民事审判关联不大,与其它几种执行阶段的异议亦容易区分,在此不作赘述。下面主要讨论容易被混淆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之间的区分。

  1.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区分。首先,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因为其主体的同一性容易被混淆;其次,因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不局限于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相混淆。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提起异议的主体不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但该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此与后述的“案外人”相区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该“案外人”能够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主体即申请执行人。

  第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不同。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特定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性。所谓执行行为,其涵义要远远大于执行措施。关于执行异议的事项范围,《民诉法》修正案起草过程中一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主张,如果不进行任何限制,对所有的违法的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异议,可能将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执行效率;同时,异议的处理要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法院的工作量也将成倍增加,法院可能会因忙于应付异议和复议而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执行。所以,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将异议和复议的范围限定在执行措施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影响较大的事项上。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侵害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如果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项上,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就会存在盲区,某些违法执行行为也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因此,对任何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异议,才符合执行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修正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异议的事由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以,虽然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没有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从前述立法过程看,原则上所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包括执行措施、执行方法、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强制执行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物,并依据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的主张,达到排除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目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实质是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异议权。从前述各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可以看出,除执行行为异议系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外,后两种执行异议以及后述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均系对异议人的实体权利的救济。

  第三,适用的程序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机构通过裁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在执行机构的裁定审查后,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救济权利。

  正确地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有助于明确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范围,引导当事人通过正确途径救济其权利;尤其是在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立案标准较为模糊、当事人诉讼能力又不高的情况下,正确地区分二者对某些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要作用。下面通过案例说明:

  讼争房屋系A的房改房。2004年1月2日及同年1月12日,A分别收到B的6000元、10000元。2004年2月1日,A与B签订《协议》,约定:1、A在收到B人民币206000元后,则将A的讼争房屋归B所有,面积为94平方米;2、A负责在搬迁以后,房产归B所有之前将A在房产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清算完毕;3、A负责在该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将讼争房屋转归B所有。《协议》签订同日,A收到B支付的100000元。2004年2月29日,A收到B交来的9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206000元全部收齐。2006年2月1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年3月6日,A和B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该局于同月27日受理申请。同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讼争房屋。2007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因C银行与A、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轮候查封讼争房屋。2007年6月1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讼争房屋。后B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2008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荔法执字第1359-2号裁定,认为B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原审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已经向A购买了讼争房屋,而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使用,在房管部门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B便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买卖手续,只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未能过户,对其B是没有过错的,故B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Z立。故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C银行对裁定不服,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A所有;继续查封讼争房屋,立即停止对(2007)荔法执字第1359-2号裁定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产权归属没有转移,C银行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A,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意义和法律意义。故对C银行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47、17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C银行要求停止对(2007)荔法执字第1359-2号裁定的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驳回了C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C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07)荔法执字第1359-2号裁定实际上已经肯定了B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利请求,即终止(而非中止)了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因此,C银行提出的要求针对具体执行程序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继续查封及撤销执行裁定的申请,应按原《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认为执行行为(措施)错误的程序救济途径解决。因此,C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依据的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并不对应,不应得到支持。至于C银行提出的确权诉请,因讼争房屋由房产登记机关所做的权属登记依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确认,由法院对权属重复再做确认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争议实为对于讼争房屋物权期待权实现的纠纷,即C银行作为讼争房屋权属人的债权人,与同为债权人的B之间均为实现各自的期待债权存在冲突,而此争议并非通过确认之诉的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确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对判决结果无碍,维持原判。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但是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诉讼请求判决许可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查B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后,作出了解除查封的裁定书。该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如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应当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C银行应当以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在本案中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于法无据。

  2.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区分。同上述,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同样可以从提出异议的主体和异议的事由、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程序来进行区分。首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提出主体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其中“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其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对象只能是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如方案所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大小、优先性等内容的异议,其目的是纠正错误的执行分配方案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再次,从适用的程序上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旦提出,执行机构并不进行审查,只是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申请人,若遇反对意见,则由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区分,下面也通过本院审理终结的案件说明。

  2002年11月14日,J法院因A与D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J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D支付A合同价款2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A于2003年4月7日向J法院申请强制执行。J法院以(2003)J执字第424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2003年6月6日,J法院因B与D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J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D给付B工程款1175016.5元。调解书生效后,B于2003年7月3日向J法院申请强制执行,J法院以(2003)J执字第666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2006年12月6日,B以C作为D的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C为被执行人。J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J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C为被执行人,在400万元范围内与D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09年3月19日,因C申请,J法院作出(2008)J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J执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变更为追加C为被执行人,在40万元范围内与D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月27日,Z法院作出(2009)Z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J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变更为追加C为被执行人,在140万元范围内与D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期间内,J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划扣C的银行存款160万元至法院账户。

  2003年12月29日,S法院因D与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S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D支付C欠款3126万元。2009年2月27日,公证处作出(2009)S中证字第7998号《公证书》,对D和C的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付款协议确认D尚欠C工程款本金1691万元及利息。2009年3月4日,T法院受理C申请执行D拖欠工程款1691万元及相关利息执行案。2013年1月10日,Z法院以得知J法院对D的资产依法进行处置为由,将该案移送J法院参与分配。

  2013年3月14日,J法院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决定由A、B、C共同对确认执行到位的140万元案款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A拟分配13.35%,即186838元;B拟分配5.44%,即76165元;C拟分配81.21%,即1136997元。该分配方案作出后,A、B、C均提出异议,形Z本三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

  A提出异议称,本案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140万元系依其申请扣划,B没有资格参与执行分配;C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因出资不实与D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资格参与执行分配。B提出异议称,C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因出资不实与D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资格参与执行分配。C提出异议称,J法院在制定执行分配方案时,仅计算了其对D债权的本金部分,未计算利息部分,致确认其分配份额错误。

  J法院一审认为,被执行人D作为企业法人,事实上处于歇业状态,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J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符合规定。C虽然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因案涉的140万元执行款是C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该140万元执行款项,C无权参与分配。B作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参与案涉140万元执行案款的分配。据此,J法院撤销该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并确认C无权参与140万元执行案款的分配。原审判决后,A、C不服判决,向Z法院提起上诉。

  Z法院审理后认为,A、B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C(B)能否参与140万元执行案款分配的异议。而C(B)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不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J法院受理A(B)的起诉不当。如A、B对执行法院有关C(B)参与140万元执行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J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三案应当驳回A、B的起诉。C的异议(仅计算了其对D债权的本金部分,未计算利息部分,致确认其分配份额错误)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是因对其诉讼请求的审理结果,受到A、B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结果的影响,故对C上诉的案件中止审理。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和判决方式

  (一)审理范围

  关于执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前述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间的区分中其实已有涉及。我们认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对债权人据以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等即针对执行分配方案内容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从各地法院已经做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对于参与分配债权的大小和优先性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为担保物权和法定优先权,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债权的真实性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同样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且理论上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疑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对于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只应是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即方案中债权的清偿顺序、比例、数额等问题,而不应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理由是,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执行依据为依据而制作。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执行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获得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等执行依据时,才能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和申请参与分配。而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对其判断的实体权利再起争执。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之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断。换言之,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既判力概念虽然是针对生效判决而提出,但同样适用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于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固定,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只是依法对业已取得的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的分配,当事人在后发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当事人如果就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而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解决。我们同意前一种观点。理由是,作为申请执行和参与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除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生效调解书外,还包括生效仲裁裁决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例,首先,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享有诉权。作为人权基本权利的诉权,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剥夺。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有错误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但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进行更正,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债权文书并不具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即使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债权文书未被公证机构撤销,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的争议事项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所以,并不能以执行依据均具有既判力为由认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中不需要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但是,即使应当对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进行审查,那么应当由人民法院的哪个部门进行审查?是否应当是由执行机构在执行阶段将其作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从审查事项的性质上来看,《公证法》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情形”包含哪些事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以准用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前述情形既包括程序性事项,也包括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事项,由执行机构来审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恰当,值得商榷。因此,我们建议,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中,对于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仅作形式上的真实性审查,无论其正确与否。但是对于其它形式的执行依据尤其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异议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当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当然,即使按照我们的意见处理,实践中也必然会遇到很多难以预料的问题。而相关问题的根本性解决还有待于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

  关于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没有法律规定,各地法院也做法不一。其中,对于异议不成立或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异议的裁判方式是统一的,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不赘述。对执行分配异议成立时的裁判方式,分歧极大。

  第一种裁判方法是审判庭径行制定新的执行分配方案,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该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四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诉讼,应当明确提出自己赞成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人民法院支持的分配方案。…”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基于效率考虑,防止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滥用异议权利,即在审判庭判决撤销原执行方案并由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后,仍然反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情形出现,以减少讼累。第二种裁判方法是审判庭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并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其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属于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审判庭制定新的执行分配方案不符合审执分离的执行配置原则;二是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可能还会有新的债权人加入,审判庭不宜通过判决修正分配方案。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除了上述关于审判庭和执行机构各有不同的职权范围和执行程序本身的开放性带来的程序风险外,还因为,首先,审判权和执行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二者之间没有审级衔接、也没有上下位关系,用审判权维持、变更、撤销执行权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均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为防止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反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由审判庭径行制定新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建立在执行机构反复制定错误的方案,审判庭反复以错误的判决纠正错误的判决的事实假设上,而该事实假设不能成立。由审判庭责令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执行分配方案仍然可以相当程度上保障执行效率。因为执行机构依据审判庭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依法确认的债权状态重新制作的分配方案,在没有新的债权人加入的情形下,即使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又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结果也只会是驳回诉讼请求,分配方案得以执行。所以,如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成立,审判庭在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后,不应直接制定新的执行分配方案,而应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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